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浙江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德清经济开发区云岫北路596号(注册号330500400009000)。
法定代表人吕建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东区)鞍千路265号(注册号2103000050070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定作价款人民币6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
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涂装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涂装生产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190万元,规格型号详见《涂装生产线技术方案及报价》单,于2007年8月16日设备交付使用。合同还对付款结算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对该套涂装生产线的前处理喷粉流水线(自动线)进行验收,签署《项目验收报告》一份。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手动线喷涂改造报价》一份,约定施工日期为自2008年2月16日至2月28日将手动线喷涂改造及电泳槽安装全部完成,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涂装生产线剩余价款人民币6185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安装的涂装自动线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将喷涂手动线安装到位为由而拒绝付款。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浙江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本案涂装设备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终止。
二、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涂装设备定作款人民币418000元,以原付款方式在201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人民币200500元,原告浙江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三、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前,开具给原告浙江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冲抵原告浙江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多开具给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的增值税票据。
四、若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另行赔偿原告浙江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五、原告浙江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任何纠葛。
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242.5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人民币9162.5元,由原告浙江华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二O一0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沈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