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816号
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乌林镇茅埠村。
法定代表人:刘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斌,系湖北筑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乌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甘孝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斌、被告法定代表人甘孝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979432元;2、判令被告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庭审中变更为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0日、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五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需要提前通知原告安排送货,被告负责依约支付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被告收货后签署决算单。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货款3069432元迟迟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被告支付9万元。剩余货款2979432元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无异议,但是应扣减50多万元相应的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五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2、如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支付违约金。
证据2、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了所欠货款金额。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3、对账函以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扣款明细,拟证明应扣减的货款明细。
原告对证据3中对账函无异议,对扣款明细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对账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中的扣款明细,本院认为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日、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0日、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五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需要提前通知原告安排送货,被告负责依约支付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201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往来账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99432元。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现尚欠货款29794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五次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7年8月7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99432元,扣减被告支付的货款,剩余货款2979432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诉请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减50多万元的货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29794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794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576元,减半收取19288元,由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