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83民初525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乌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孝天,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原告汪仁伟诉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追加甘孝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6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孝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4702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水泥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水泥销售,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75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截止于2018年2月23日共偿还40.8万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拖延支付水泥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75210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还款40.5万元,余欠款47021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水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准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双方结算的金额为875210元,已偿还40.8万元,剩余款项应为467210元。3、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4、原告所主张的水泥款金额是由一笔水泥款还是多笔水泥款组成的,我方并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两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分别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拟证明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已经将经营权承包,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包方在合同期内产生的税费、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水泥款在万佳建筑公司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本案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我与原告是买卖合作关系,原告与我公司合作有十多年了,每年水泥都是在原告处购买,从来没有进行过结算。我与原告合作没有签订协议,原告供的水泥,我们在甲方没有付款时是没有支付能力的,我们做工程也有垫付时间。我认同原告主张的水泥款金额,但我不应承担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后,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水泥款的金额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对外不存在效力;2、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是独立主体,经查,被告公司是由4个股东成立的公司,与万家墩村是无关联的。万家墩村以村里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汪仁伟多年从事水泥销售业务,与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5年元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875210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偿还水泥款40.5万元,余款470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欠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且因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未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告辩称该水泥款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承包人(第三人)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待被告承担责任后,再与第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划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7021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3元,减半收取41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