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乌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孝天,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上诉人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孝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甘孝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鄂108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一份欠条,该欠条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系正文部分,正文对所欠水泥款的组成进行了分别说明以及汇总,落款部分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熊青山、***的个人签字。上诉金额确认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第二部分是在正文下上空白处添加一段文字,其内容为:“2015.元.23—2018.2.13号,共支付40.5万,余:470***0”。落款为熊青山、***个人签名。书写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盖章确认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而2018年4月17日的附加文字部分上诉人并未确认,而个人签名熊青山、***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客观情况是上诉人公司的经营权已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甘孝天,甘孝天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人员的聘用、经营债务均由甘孝天承担。欠条正文部分以及附加部分的个人签名熊青山、***均为甘孝天聘用的人员,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因此,欠条附加部分仅有个人签名,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那么,一审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证明载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水泥款的确认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是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两年,也即是2017年1月23日之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直至2018年4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1月23日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即没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鉴于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首先,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欠条能够证明,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甘孝天述称,我与被上诉人是多年合作关系,一年有两三百万的业务往来。我们做的工程都在开发区,导致有些企业没有及时结款。我们是逐步在归还款项,工地上甲方没有给我们结账,导致我们不能及时还款。被上诉人供货之前也有口头协议,要垫付一部分款项才能与我们公司合作。
汪仁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水泥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多年从事水泥销售业务,与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5年元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875***0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偿还水泥款40.5万元,余款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欠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且因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未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告辩称该水泥款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承包人(第三人)承担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待被告承担责任后,再与第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划分责任。判决:被告洪湖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7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3元,减半收取4176.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因此,对于其二审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3元,由上诉人***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