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0执恢6号之一
申请人:盛传翔,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申请执行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湖市螺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春雨亭路,
法定代表人:马芹,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盛传翔与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收到)。
本院查明,2018年2月23日,***与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10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该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盛传翔。2019年2月23日,债务人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盛传翔,并与***共同申请变更盛传翔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可视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认可盛传翔取得该债权,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