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83民初588号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宏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湖市螺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螺山镇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螺山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螺山镇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螺信高抵20130325001号),约定:被告***以其和被告**共有的位于螺山镇××捕捞村的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号: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16号)设立抵押,在最高余额400万元内,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螺支个借2016年05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4.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款项。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380万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38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18年7月27日,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洪农商螺山2017第1号)。当日,被告螺山镇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24日,被告***因养殖亏损向原告申请38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21年7月25日,并签订《借款保全展期协议》(编号:螺支个展2018年006号),约定年利率为8.28%。现被告***用于抵押的水域将进行拆围还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获得拆围补偿款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原告述称属实,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拆围获得补偿款后再返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螺山镇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螺山镇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螺山镇建筑公司的担保关系及所担保的范围。
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螺山镇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螺山镇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螺山镇建筑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