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83民初871号
原告: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住所地: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湖市大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春雨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湖市螺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原告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与被告***、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债务完全履行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第三人***和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大沙湖聚金广场项目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借用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大沙湖聚金广场建设工程;同年2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沙聚金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同年2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大沙聚金广场建设工程劳务包给被告***。工程施工至2014年春节前,因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暨***工程款,第三人***又拖欠被告***劳务费,导致被告**清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上访事件。为了缓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困局,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垫资50万元,出借给被告***,用于支付农民工资。后经原告与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同意原告出借被告***的50万元由该公司偿还。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4月底还清。因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四、《大沙湖聚金广场项目责任合同》、《大沙聚金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借用第三人螺山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被告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
证据五、***代被告***书写的借支单,拟证明为纾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困局,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证据六、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书写的借支单、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出借给***的50万元,由其在2015年4月底还清。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50万元债务的并存债务人。
被告***、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大沙湖农场聚金广场工程项目,第三人***为承建该项目,与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大沙湖聚金广场项目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借用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建设该项目。2013年2月23日,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大沙聚金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广场项目交由第三人***承建。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清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将广场项目建筑工程交由***进行施工。2014年1月,由于被告**清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事件。为纾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困局,维护社会稳定,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由***的女婿***代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支单,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支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应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后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原告出借给***的50万元,由其在2015年4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按约还款。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