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7295号
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茜、罗巧,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文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茜、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090.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3728.4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始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15日0.7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3650.3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金额为63650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5年6月11日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向原告付款62537后,就再未向原告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该支付逾期未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履行完供货义务,具体供货情况不清楚,应由原告举证;被告已经支付62537元,已不欠原告货款;滞纳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函,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4090.90元;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537元;4.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5.产品清单,拟证明原告发货后,被告现场工作人员龙炼确认并签收;6.通话记录、电话费发票及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工作人员邓颖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文静及合同指定收货人刘周、现场收货人龙炼就收货、催款等内容的通话,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的货物及尚欠货款;7.安装设备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发货、被告未对产品提出异议。
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在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己出具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发货情况,亦不认识龙炼;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核实通话的人,且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于诉讼中申请对《对账函》落款处加盖的”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都中讯创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变更为现名)与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编号SI-RJ-20150313-0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锐捷交换机等设备(规格型号、具体数量、金额见附件1设备清单),合同总金额为636503.90元;交货地址为泸州市酒城大道四段佳乐世纪城营销中心,收货人为刘周;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63650.39元,剩下90%余款在收到货物45天内支付;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迟15天应支付延迟付款额的0.75%作为滞纳金,若延期付款超过原定期限3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总金额1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2537元。原告向合同约定地点交付了部分设备,后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对账,《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4月27日,原告应收账款为492190.20元,其中涉案合同的已发货金额为426627.90元、已付金额为62537元、未付金额为364090.90元,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通过签署《对账函》确认尚欠货款364090.90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行为同时约定了滞纳金和赔偿金,均属违约责任的性质,被告主张滞纳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情况,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交货、付款、对账等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欠款金额的10%即36409元(364090.90×10%=36409)。
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对账函》、未欠原告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对《对账函》不予认可,但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后却未依法缴纳鉴定费,且该《对账函》有收货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4090.90元及违约金3640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7.50元,由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7.50元,被告四川韵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