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中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秦思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幢13层1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中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中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1.一审判决将中欣公司与中讯公司的合同关系和中欣公司与第三人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合同关系混同为一个法律关系,因中欣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验收清单而免除了中讯公司的举证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中欣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向设备生产厂家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更换后的CPU是否为其生产及《更换货说明》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中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欣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中欣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欣公司立即支付中讯公司设备款1,295,000元;2.中欣公司支付中讯公司违约金3,137,6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185万元×10%+129.5万×0.3%×760天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此后按每日129.5万×0.3%为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中欣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中讯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8日,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中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C-2017-0126的《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项目合同》,约定:货物品名:数据库服务器2台,规格型号:A620r-G;应用服务器、接入服务器4台、规格型号:A620r-G;二次识别服务器1台、规格型号:A620r-G;管理节点服务器2台、规格型号:A620r-G;流式计算服务器4台、规格型号:A620r-G;视频存储1台、规格型号:DS600-G20;云计算节点5台、规格型号:A840-G10;管理节点服务器1台、规格型号:A620r-G;云平台存储设备1台、规格型号:DS600-G20;磁盘阵列1台、规格型号DS600-G20、云操作系统及管理平台1套、规格型号Cloudviewv1.8,以上产品厂家均为曙光,交货期均为30天,合计1850000元。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为准,如果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本合同技术参数要求标准为准。设备需要提供原厂商包装,符合原厂商出厂包装标准。交货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收货人:李玉迪。收货信息如有变更,甲方需要在乙方交货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期: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并生效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本合同中所约定的预付款款项后30日内将产品交付给甲方。设备的安装、集成及后续技术服务支持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转账。付款比例:甲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555000元;剩余70%货款,甲方需在乙方发货前提供一张从开票之日起算为期99天的延期支票,合计1295000元整。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试安装(甲方需确认用户单位机房达到安装条件,未达到安装条件调试安装时间顺延),甲方需在乙方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用户单位(乐山市交警支队)进行三方验收,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说明则视同验收合格,若因乙方提供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未验收合格,期票到期时间顺延。甲方支付货款预付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出具合同全额增值税(17%)专用发票给甲方。到货验收:设备送到用户收货地址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设备标准之有关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参数和外观质量等条款进行验收;每台硬件设备上均应有产品出厂质量检测合格标志。交货验收时须提供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同时提供货物本省办事处开具原厂生产证明,并加盖原厂商的鲜章,提供产品质检部门质量检测报告或质量检测合格证,并签署《到货验收单》,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作为验收、更换、收款和索赔时的有效书面文件。乙方应将所提供硬件设备的装箱清单、配件、随机工具、用户使用手册、原厂保修卡、检验合格证、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等资料交付给甲方,乙方不能完整交付设备及本款规定的单证和工具的,必须负责补齐,否则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如硬件设备经乙方3次维修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退货,并视作乙方不能交付硬件设备而须支付违约赔偿金给甲方,甲方还可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甲方如果发现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参数和外观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应在收货后五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接到书面异议后5天内进行答复并修理或更换。如果甲方未按照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设备和服务符合合同规定。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硬件设备有短装、次品、损坏或其它不符合标准及本合同规定之情形者,甲方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此现场记录或备忘录可用作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部件的有效证据,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与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期限相应顺延。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货物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货物不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由乙方承担。货物质量、维护维修、知识产权条款:合同内规定采购货物必须确保为原厂生产,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原厂标准的,乙方须更换符合原厂标准的产品。违约责任:甲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每延迟1天应支付乙方延迟付款额的0.3%作为违约金。如果甲方延期付款超过原定期限15天,甲方应叠加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费用(包括乙方诉讼甲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追索债务的差旅费等)。如乙方实际损失大于上述违约金的,甲方应承担实际损失。该合同附件一为《技术参数要求》,载明内网平台:1.数据库服务器2台,CPU:单核主频≥2.5GHz;2.应用服务器、接入服务器4台,CPU:单核主频≥2.5GHz;3.二次识别服务器1台,CPU:单核主频≥2.5GHz;4.管理节点服务器2台,CPU:单核主频≥2.5GHz;5.流式计算服务器4台,CPU:单核主频≥2.5GHz;6.视频存储1台;硬件部分:7.云计算节点5台,CPU:单核主频≥2.5GHz;8.管理节点服务器1台,CPU:单核主频≥2.8GHz;9.云平台存储设备1台;10.磁盘阵列1台,11.云操作系统及管理平台1套。附件二为制造商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函》。

合同签订后,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总货款30%的预付款555,000元。后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中讯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8年2月12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收款人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1,295,000元,用途货款。

中讯公司提供的《供货验收单》载明:日期:2017年12月11日,购货方(甲方):乐山市交警队,供货方(乙方)中讯公司,甲方收到乙方交付以下产品,经双方确认,包装完好,配件齐全配置和数量满足以下产品清单要求。产品清单:型号A620r-G,数量1,乙方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该验收单上盖章,该验收单上有陈坤签字,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可陈坤系其员工。

双方认可中讯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的CPU参数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中讯公司2017年12月已进行更换,2017年12月22日,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核心版硬件设备验收清单》《专网版硬件设备验收清单》,其中《核心版硬件设备验收清单》载明货品名称:1.数据库服务器2台,型号A620r-G;2.应用服务器、接入服务器4台,型号A620r-G;3.二次识别服务器1台,型号A620r-G;4.管理节点服务器2台,型号A620r-G;5.流式计算服务器4台,型号A620r-G;6.视频存储1台,型号DS600-G20。《专网版硬件设备验收清单》载明货品名称:1.云计算节点5台,型号A840-G10;2.管理节点服务器1台,型号A620r-G;3.云平台存储设备1台,型号DS600-G20;4.磁盘阵列1台,型号DS600-G20。上述两份验收清单上货品验收结论均为:规格型号是否满足招标要求:是,外观质量是否满足招标要求:是,技术参数是否满足招标要求:是。验收后,案涉产品投入使用。

2018年1月8日,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中欣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中讯公司未能通过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取到款项。

2018年4月2日,中讯公司出具《企业询征函》,载明中讯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295,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中欣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

以上事实,有中讯公司、中欣公司的当庭陈述、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项目合同、转账支票、企业询征函、供货验收单、核心版硬件设备验收清单、专网版硬件设备验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讯公司与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中欣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后,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中欣公司承继。对中讯公司主张中欣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1,2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70%货款1,295,000元,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需在中讯公司发货前提供一张从开票之日起算为期99天的延期支票,设备到达中欣公司指定地点后,中讯公司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试安装,中欣公司需在中讯公司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用户单位(乐山市交警支队)进行三方验收,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说明则视同验收合格,若因中讯公司提供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中欣公司未验收合格,期票到期时间顺延。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中讯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的CPU参数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中讯公司2017年12月已进行更换。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核心版硬件设备验收清单》《专网版硬件设备验收清单》表明案涉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中讯公司提供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未验收合格,期票到期时间需要顺延,故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欣公司应向中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5,000元。中欣公司以中讯公司延期交货、供货清单不全、双方未进行结算而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中欣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中讯公司主张中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延期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8年2月12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即2018年2月22日中欣公司应付款,后因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导致中讯公司未能支取到款项,中欣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欣公司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每延迟1天应支付延迟付款额的0.3%作为违约金,如果延期付款超过原定期限15天,中欣公司应叠加赔偿中讯公司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中欣公司辩称中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中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讯公司因中欣公司逾期付款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讯公司的损失、中欣公司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按欠付货款的20%计算,即259,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讯公司支付货款1,295,000元;二、中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讯公司支付违约金259,000元;三、驳回中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0元,由中欣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欣公司提交《中科曙光服务器产品停产升级说明》,拟证明中讯公司提供的升级CPU没有原厂证明,在交货时未经过中欣公司和业主的验收,属于私自安装,并且中讯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中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上述证据证明更换后CPU的参数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参数,且一审法院通过开具调查令的方式查询的中欣公司与使用方确认的验收清单可以证明所有设备参数均符合约定,而验收清单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2日,晚于该说明出具的时间。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是否采信该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讯公司与成都中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欣公司对欠付中讯公司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其上诉认为因中讯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中讯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的CPU参数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是中讯公司已于2017年12月进行更换。二审中,中欣公司提交的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的《中科曙光服务器产品停产升级说明》,也证明中讯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因原有产品停产而更换的升级产品,不能以此证明中讯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结合中欣公司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形成的《核心版硬件设备验收清单》《专网版硬件设备验收清单》,能够证明案涉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设备安装使用至今,中欣公司并未向中讯公司就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实际使用方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使用过程中向中欣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现中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讯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欣公司应向中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5,000元。

综上所述,中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6元,由上诉人成都中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欣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刘劲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