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栋13层1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东,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红,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斌,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斌与**签订合作协议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周斌以中讯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属于无权代理。2.中讯公司付款前提是项目通过验收及中讯公司收回项目所有款项,**未举证证明履行协议义务,项目是中讯公司负责联系终验及收款,**未实际履行协议。3.合作协议涉及中讯公司及股东利益,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周斌恶意串通,应属无效。4.**与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公司业务联系人变更函是复印件,不应认定。5.合作协议约定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中没有中讯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协议未成立。
**辩称,周斌系中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总经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义务,完成案涉工程验收并获得验收报告,两份原件都在**处保管,此后**积极沟通回款。张军知晓**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庭审时**因疫情不在成都,**告知中讯公司可随时到法院核对原件,二审中也带来了原件可以核对。
周斌述称,中讯公司在其中一笔款项收到之前,合作方员工刘见曾给周斌打电话说**来找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移动公司),**建议乐山移动公司暂不给中讯公司回款,说中讯公司和**有纠纷。乐山移动公司一定要书面证实中讯公司是谁在负责这个项目,所以中讯公司给乐山移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斌为该项目唯一代理人,后周斌多次协调这笔款项才回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讯公司向**支付255000元利润分成及违约金64462元(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以255000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中讯公司向**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中讯公司(卖方)与案外人乐山移动公司(买方)签订乐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平台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乐山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拟购买卖方供应的本合同标的物,卖方予以同意。合同总金额为6502300元。付款方式:第一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50%,计3251150元,由买方收到本项目客户款项并收到卖方开具的以下单据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第二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50%,计251150元,由买方收到本项目客户款项并收到卖方开具的以下单据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由买方签署的终验验收合格证书。
2018年12月11日,中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各自发挥优势,在乐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乐山项目)结成合作伙伴,共同推进项目终验及回款。二、甲方负责本项目中所有终验资料的整编、编制及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工作、所有与终验验收相关设备调试联通工作、所有与终验验收相关的技术支撑工作、承担验收专家及业主费用以及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的催款工作。乙方充分发挥本地化优势,负责本项目与业主单位的客情关系协调配合、所有与终验相关的验收资料业主方签字盖章协调、所有与终验相关的验收资料财政部门签字盖章协调、业主拨款及乐山移动公司的资金提交工作。三、甲方在本项目收到终验款项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小写25.5万元;甲方在收到项目终验款后,以公对公转账方式转予乙方,乙方指定成都锐安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提供6个点的增值税发票。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本项目终验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足额向乙方支付完毕上述25.5万元,若未按时支付,除应向乙方按未付款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外,还需向乙方主张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甲、已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成华区)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贰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合作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周斌签字,无中讯公司印章。
2019年10月30日,乐山移动公司出具乐山项目建设总结报告,载明:乐山项目于2018年5月22日完成初验,经过近7个月安全运行,达成项目终验要求。
2019年12月31日,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向中讯公司账户转账两笔款项共计1672186.61元。2020年12月29日,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向中讯公司账户转账1383542.63元。
一审审理中,**举示其与中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讯公司知晓与**于2018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就乐山项目事宜进行沟通。
2021年1月18日,**因本案纠纷与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产生律师费15000元,该笔费用已通过微信支付,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向**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另查明,周斌系中讯公司董事,任中讯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20年12月11日,中讯公司向乐山移动公司发出关于公司业务联系人变更函,载明:因我公司人员调整,我司与贵单位所有业务往来均委托公司副总经理周斌进行全权处理,包括2018年12月20日同贵单位签订的《乐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其他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同贵单位发生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中讯公司抗辩称合作协议系第三人周斌单方与**签订,与中讯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周斌作为中讯公司董事,任副总经理职务,根据关于公司业务联系人变更函中所述内容,中讯公司授权周斌全权处理与乐山移动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周斌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乐山项目结成合作伙伴,共同推进项目终验及回款。鉴于此,周斌代表中讯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应由中讯公司承担。故对中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釆纳。**与中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中讯公司在本项目收到终验款项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人民币小写25.5万元”现案涉项目已经乐山移动公司通过终验,中讯公司应向**支付利润分成25.2万元。关于违约金,**主张按月2%的标准支付,该支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以2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中讯公司收到最后一笔终验款之次日,即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周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中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中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讯公司提交:1.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2拟证明中讯公司收到乐山移动公司乐山项目款项6140999.935元,中讯公司向乐山移动公司开具了发票,乐山项目至今未结算,仍有合同款项未收回。3.与备注名为“乐山移动刘见-151××××****”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4.与备注名为“刘见”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5.与备注名为“陈文凯乐山安监”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6.与备注名为“王姣-乐山移动”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6拟证明乐山项目对接、终验、回款、维护都是中讯公司员工沟通,**未负责乐山项目。7.起诉状。8.(2021)川0193民初845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9.借款转账明细表。证据7-9拟证明**离职后与张军保持联系,除了沟通股票外,还因**在中讯公司有借款。10.乐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三方模式)。11.编号为01970811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2.编号为01970812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0-12拟证明**在一审中举示的交易流水号为114486167-688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系乐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二期项目合作协议(三方模式)款项,非合作协议回款,乐山项目至今未完全回款。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有缺少。证据2无法确认是否完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乐山项目由中讯公司负责施工,中讯公司员工与其对接理所当然,**主要负责终验和回款,且终验报告原件在**手中。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主要是工作、施工聊天,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可以看出验收是**负责,大部分报价和工作只有**知晓。证据5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陈文凯系技术人员,仅就技术问题沟通。证据6具有真实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可以看出移动公司2018年8月13日强调终验未过,询问中讯公司处理方案,而**与中讯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8年12月,佐证该合同系**与中讯公司为促成验收回款达成的合意以及签订背景。证据7-9确有起诉,但起诉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案并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非证据10合同方,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1、12未出示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0-1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主要义务是协调配合验收和资金提交,乐山移动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除了交易流水号为114486167-688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其他回款金额巨大,中讯公司主张的剩余金额数量小且系因中讯公司原因导致未收完。周斌对证据1-9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意见”,对证据10-12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中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6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从证据4中讯公司员工邢强向乐山移动公司员工刘见发送“软件部分报价你知道不”“合同签订的软件和土建报价分别是多少”、刘见向邢强发送“你和**沟通一下”可以看出并非证明目的所称的乐山项目对接都是中讯公司员工,**未负责。证据7-9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从在案证据来看,该案尚未产生支持中讯公司起诉请求的生效判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1-1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中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张军出示微信号,该微信号与**一审提交的**与张军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名为中讯张军的微信用户的微信号一致,中讯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前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合作协议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周斌作为中讯公司董事,任副总经理职务,关于公司业务联系人变更函也表明中讯公司授权周斌全权处理与乐山移动公司的业务往来,故周斌代表中讯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虽然中讯公司上诉认为关于公司业务联系人变更函系复印件,但周斌二审中并未对关于公司业务联系人变更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再次,二审中中讯公司对**一审提交的**与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中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与**多次就乐山项目相关事宜沟通,可以佐证中讯公司对其合作协议主体身份的知悉和认可。因此,中讯公司和**系合作协议主体。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25500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约定中讯公司在收到终验款项后三日内支付**255000元,而乐山项目建设总结报告可以证明乐山项目达成项目终验要求。其次,中讯公司二审陈述内部核算下来还差大概180000元左右到300000元左右终验款项未收到,就该部分款项未收到的原因,中讯公司陈述系因乐山移动公司没有收到用户方款项,还有乐山项目采购合同内款项需要确认,且有税差,故双方对前述差异存在异议,乐山移动公司拖欠不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讯公司关于还差大概180000元左右到300000元左右终验款项未收到的陈述,且其陈述的差额也系概数,难以令人信服。第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讯公司关于差额未收到原因的陈述,且该原因即便属实,也非系**的原因。第三,乐山项目达成终验要求已两年多,即便中讯公司陈述差额存在,在中讯公司已收到大部分终验款项的情况下,中讯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再次,中讯公司上诉认为**未实际履行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持有乐山项目建设总结报告原件,且**与中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多次就乐山项目进行沟通,足以证明**履行协议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550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本院对中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讯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案款款项,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合同履行情况、中讯公司违约情形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合作协议约定中讯公司收到终验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足额向**支付255000元,若未按时支付应支付违约金。中讯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收到终验款项,故中讯公司应于2021年1月4日之前支付255000元。因此,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1月5日。一审认定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为“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罗 宇
审 判 员 聂彪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傅 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