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1民初113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团风县人,住址团风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团风县人,住址团风县,
第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得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85498085F。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在公开开庭审理之前,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团风县金锣港大道(西)团风**食品厂的工程,2018年9月,**公司将该项目2#厂房的钢结构制作、施工分包给被告**,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2#厂房的施工、安装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按每平方米48元完工后据实结算。原告依约定按时、按质量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人员劳务费250000元,被告**于2018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和2019年3月支付了40000元,尚下欠原告130000元。202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信息,被告身份证明及相关信息;2、被告**出具的欠条壹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团风县金锣港大道(西)团风**食品厂的工程,2018年9月,**公司将该项目2#厂房的钢结构制作、施工分包给被告**,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2#厂房的施工、安装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按每平方米48元完工后据实结算。原告依约定按时、按质量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人员劳务费250000元,被告**于2018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和2019年3月支付了40000元,尚下欠原告130000元。202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在公开开庭审理之前,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撤回对第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施工款有欠条壹份及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施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第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其意思自治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30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