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5民初2072号之一
原告:武汉康辉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尹作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新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武汉康辉浩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鄂01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本案共同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康辉浩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康辉浩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武汉康辉浩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康辉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祝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毛赞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大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