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徐四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新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沃派基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徐四七与湖北东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湖北沃派基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安区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26号民事判决,沃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鄂12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服,向咸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咸安区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2017年6月8日阮诗昂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鄂12民申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沃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阮诗昂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未将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通知其参与诉讼,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诉争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侵害了其权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答辩称,1.阮诗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虽然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但是其从未履行承包合同,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承担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债务;2.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参与了一审庭审旁听,二审时也到了中院立案大厅,知晓案件的相关情况,也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向法院申请作为原告要求参加诉讼,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驳回阮诗昂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合同是徐四七和***共同签订的,但不清楚他俩之间内部具体的约定。施工情况以现场施工日志为准。
东鹏公司答辩称,公司公章被他人冒用,造成诉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对东鹏公司的请求。
沃派公司答辩称,本案判决生效后,公司已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能接受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中***作为甲方以东鹏公司的名义与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建沃派公司项目一期工程。在徐四七诉东鹏公司、***、沃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与徐四七同为合同的乙方,应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查,未依职权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漏列了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鄂12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28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熊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