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派菲克特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派菲克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64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唐健。
被告上海派菲克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仇玉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派菲克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