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767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派菲克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被告***,男,1964年7月18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陆仲秀,女,1961年9月1日生,住江苏省。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派菲克特电子有限公司、***、陆仲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