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方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方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中汽与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30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台商初字第10号
原告:台州市方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
市椒江区中山西路56-2号。
法定代表人:石能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胜荣,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方林汽车城a-809号。
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帅、严珺,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
工。
原告台州市方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中汽
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
12月3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于2009年1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
理。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方远园林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胜荣,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
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帅、严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方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
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工程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前
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8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绿化
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70%总价款;2、工程质量保修期满
后,符合质量要求,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
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12月13日支付了
工程款70000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08
年8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880
00元,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合
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分两步骤,青苗绿化检验合格后先付70%工
程款,养护期满后,种植的花木符合质量要求再支付余款。至
今还有88000元未付,是因为双方没有抽出合适的时间,对种
植的花木进行清点,所以导致余款未付。
原告台州市方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
,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预算表三张、绿化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
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支付依据。
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工程预算表系原告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
绿化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条件还没
有达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是
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88000元,减去已付价款100000元,主
张被告应付工程余款88000元,故该工程预算表已无证明作用
,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对绿化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且该份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条件作了约定,
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
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绿化工
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就工程期限
、承包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验收、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
订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绿化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
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合同余款8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绿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台州市方远园林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绿化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
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台州中
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台州市方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绿化工程后,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价款,余款8
8000元未再支付,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双
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但被告接收了原告所交付
的绿化工程至今,早已过了质量保修期,被告也从未对质量问题
提出过异议。被告在诉讼中除其陈述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双方没有时间对种植的花木进
行清点为由未付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台州市方远园林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方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8000元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台州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
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
上诉状后七日内,向省高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
金额由省高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
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开户行
: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公辉
审 判 员 许战平
审 判 员 钱为民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