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04民初2430号
原告:毛昌盛,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毛某,男,200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苗、陈建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丰路37号(二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8672971J。
法定代表人:林包放。
被告:虞胜国(曾用名:阮胜国),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昌盛、毛某与被告温州市鹿通建设有限公司、虞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毛昌盛、毛某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蒋玲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项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