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通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302行初200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云云(特别授权),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约、邹高超(特别授权),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包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江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云云,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薛一及委托代理人程约,第三人温州市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将二原告坐落于鹿城区蒲州村××号共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改造为由拆迁开发获利,实施单位为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因二原告与被告未达成拆迁补偿正式协议,被告在没有告知和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7日将涉案房屋拆除。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参照)的规定,明显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已构成违法。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二原告涉案房屋违法。
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涉案房屋位于温州市滨江商务区蒲州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范围内。经调查,该房屋面积共计68.88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52.64平方米,未登记建筑面积17.24平方米,未登记建筑经认定94段建筑面积5.46平方米,其余11.78平方米为2000后建筑。被告未与产权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二、2016年11月,被告下属拆建类单位与第三人温州鹿通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约定蒲州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旧房拆除工作由第三人实施。2017年1月7日,第三人在涉案地块拆除房屋时,误以为已腾空的涉案房屋已签订协议而进行了拆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温州鹿通公司述称,第三人在拆除其他房屋时,技术上没把握住,不小心连带将原告的涉案房屋拆倒。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中已登记建筑的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号,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52.64平方米;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集用(2003)第1-2174号,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使用权面积为26.40平方米。涉案房屋另有部分未经登记建筑。涉案房屋位于温州市滨江商务区蒲州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范围内,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为该工程征收实施单位,至今未与二原告就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温州鹿通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下属的温州市滨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负责蒲州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范围内旧房的拆除工作,该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在上述地块拆除其他旧房时,将涉案房屋一并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温州市鹿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房屋征收情况调查登记表、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州市滨江商务区蒲州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负责温州市滨江商务区蒲州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包括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及协议签订后旧房的拆除,其通过下属拆迁建设类单位委托第三人温州鹿通公司拆除旧房,第三人在拆除旧房过程中相关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承担。现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被第三人在拆除其他旧房过程中予以拆除,其以滨江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第三人误拆,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拆除房屋涉及房屋权利人的重大财产利益,被告作为组织实施责任主体,理应加强对具体实施单位的培训、管理,确保拆除房屋的行为准确、合法。故不论是否误拆,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强制执行,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在有关机关未对涉案房屋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7日拆除原告***、***位于鹿城区蒲州村蒲州街378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永和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人民陪审员  郑 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纯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