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亿杰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2604578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A楼。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2236XK,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SOHO同盟B座2311房。
法定代表人:兰雄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协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调试完成后付款,但亿**公司提供的地磁在调试过程中误报率达33%,且仅有部分完成调试,不能通过验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亿**公司在实际履行中还存在迟延供货68天,经其公司催告仍拒绝调试等违约情形,导致业主方向其公司追索巨额损失。
被上诉人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判令中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89600元及利息(以489600元为基数,2019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兴公司支付所欠运营维护费162016.8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运营维护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3、判令中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亿**公司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赤峰停车项目车位地磁检测器供货及运营服务合作协议》并对地磁进行退货处理;2、判令亿**公司赔偿其公司需要向第三方购买同类同等数量的地磁所支付的费用422160元和运营维护费损失250000元以上合计672160元;3、判令亿**公司向其公司赔偿向第三方购买同类、同等数量的地磁的差额989400元;4、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亿**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亿**公司向中兴公司项目提供地磁检测器产品,并负责产品技术支持、调试及五年日常运维服务,中兴公司负责产品安装。中兴公司按批次向亿**公司下达订单,由亿**公司按订单约定型号、数量、时间向中兴公司供货,中兴公司每批次下单数量不低于1000个。产品所用NB卡由中兴公司在亿**公司回复接受订单后5日内提供,亿**公司收到NB卡后30日内完成该批次产品的发货。协议项下运营服务期限为60个月,自中兴公司签发《批次安装调试验收单》之日起算,满60个月止。中兴公司须在产品到货后30日内,完成该批次产品的安装。自中兴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稳定运行10个工作日内,中兴公司向亿**公司签发《批次安装调试验收单》,确认该批次产品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运营,如中兴公司推迟安装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验收,相应批次产品到货40天后视同已完成批次验收。
协议还约定,亿**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供备机50个,随第一批订单一同发货。中兴公司向亿**公司采购的产品数量累计不满3000个时,每月前30台故障设备由中兴公司自行组织更换,产生费用由中兴公司负责,每月超过30台部分由亿**公司负责更换,费用由亿**公司负责。双方同意按照240元每个的标准支付设备价款,中兴公司签发《批次安装调试验收单》后10日内,向亿**公司支付该批次设备款,数量以中兴公司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中所确认的数量为准。中兴公司按自然季度向亿**公司结算维护服务费,基准按0.418元/天/个车位地磁检测器计算,数量亦以中兴公司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中确认的数量为准。每季度的维护服务费在下个季度第一月10日前支付,首次维护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按实际天数折算。亿**公司需在中兴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及维护费之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亿**公司提供设备的季度监测准确率高于95%的,按基准维护费结算,高于90%低于95%的,按基准维护费的80%支付,高于85%低于90%,按基准维护费的70%支付,高于80%低于85%,按基准维护费的60%支付。车位地磁监测准确率以赤峰停车项目停车运营云服务平台数据为准,双方对结果有争议时采用现场抽检方式,最终结果以抽样监测结果为准。季度准确率低于80%的,限期7个工作日整改,整改后仍低于80%的,中兴公司有权不支付当季维护服务费,并有权退货、解除合同等内容。
2019年8月8日、8月16日、8月21日,亿**公司分3次共向中兴公司发送地磁检测器2041个。2019年12月23日,亿**公司与中兴公司相关人员共同签署《车位检测器(NB地磁)调试移交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1份,载明经检测,产品正常个数为1461个,异常个数为78个,取缔个数为15个,无法使用个数为440个。异常个数表示现场使用读写器接收不到地磁需要开盖检查,取缔个数表示现场因新建公交站、监控杆等原因导致车位取消而地磁未拆除,无法使用个数表示地磁安装位置不对或地磁未上电。确认单另说明案涉项目亿**公司共向中兴公司供货2040个(40个备用),对于异常地磁待日后设备维护时予以检修,被取缔地磁及无法使用的地磁不属于设备本身问题,也不属于亿**公司责任,亿**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工作并交由中兴公司用于路内停车管理。2020年1月8日,亿**公司向中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489600元,载明的产品数量为2040个。2020年6月17日,亿**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兴公司寄送律师函1份,要求中兴公司接到函件后3日内支付货款489600元以及运营维护费162000元。后中兴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亿**公司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1份、出货清单3份、货物运输签单打印件1组、发票打印件1份、确认单1份、律师函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中,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催款函1份、邮寄凭证1份,证明其2019年10月29日向中兴公司发函催款,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货款4898400元(按2041个计算)。
2、微信朋友圈截图1份,证明中兴公司员工黄溅华在朋友圈发送文章,文章中提到的停车场就使用其提供的设备,这些设备均已投入使用并运行良好。
中兴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公司未收到该函;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停车场并未使用亿**公司提供的产品,其公司在赤峰市的项目中使用了多家供应商的地磁,不能以此认定案涉产品已投入使用。中兴公司亦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设备调试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1月6日其公司向亿**公司发函,催促完成设备调试工作。
2、地磁故障通知函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2020年6月11日其向亿**公司发函,催促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和解决质量问题。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2020年7月6日其委托律师向亿**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和解决质量问题。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份,证明其公司多次和亿**公司沟通,催促调试和沟通质量问题。
5、手机视频20段及光盘1份,证明经现场抽查检测,亿**公司的地磁存在异常。
6、《赤峰市红山区智慧停车项目路板车位烽火地磁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赤峰地磁安装工程外包施工服务验收确认单1份,证明为安装案涉产品,其公司聘请相关企业进行拆装并产生相应费用。
7、处罚函1份、赔偿函1份、承诺函2份,证明因案涉产品延迟交货及未完成调试,赤峰中智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向其公司索赔,造成其公司损失。
8、委托采购合同1份、产品采购合同1份,证明其公司委托子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与案涉产品同种类的地磁,单价为725元。
9、通知函1份,证明中智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其发函,要求其公司立即拆除案涉地磁。
10、损失清单1份,证明因亿**公司的违约导致其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
亿**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中兴公司单方陈述,其公司2019年8月21日已派员调试并调试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检测需要双方共同在场并签字,故中兴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事实依据。且中兴公司是在其公司发函催款后才回函,显然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不完整,仅截取了对中兴公司有利的部分;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看出录制地点,也无法确认是否使用了其提供的产品。且停车不规范、通讯网络异常或平台故障均可能导致检测错误;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对第7组证据中的处罚函、赔偿函不予认可,中兴公司系中智公司股东,持股49.18%,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中兴公司完成地磁安装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中兴公司未完成安装,其公司也无法进行调试。对承诺函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中的委托采购合同不予认可,中兴公司与中兴公司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产品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看出是用于替代其公司产品;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中兴公司系中智公司股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其公司未有违约行为。
中兴公司另陈述,除去未调试的地磁440个,已投入运营的地磁故障率就高达18%,不能满足合同的约定,运营维护平台的数据虽然只有其公司能查看,但其公司已将故障数据告知亿**公司,亿**公司未派人现场处理。
亿**公司另陈述,其交付了2040个地磁,仅有78个存在异常,故调试准确率在96.2%,而取缔、无法使用的地磁均非其公司原因导致。运营维护平台数据由中兴公司掌握和控制,其公司无从知晓,而中兴公司也未按约就故障率进行现场测试和抽检,仅在其公司要求付款时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亿**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设备款自中兴公司签发《批次安装调试验收单》后10日内支付,数量以《安装调试验收单》中所确认的数量为准。虽然双方实际未签署上述两份单据,但2019年12月23日,双方共同签署了确认单,在该单据中双方不仅确认了设备的实际安装数量,亦确认了设备的状态以及是否调试验收合格。确认单明确亿**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2040个(包含40个备用品),除异常数量78个外,取缔及无法使用的地磁均不属于设备本身问题,也不属于亿**公司责任,亿**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工作并交由中兴公司用于路内停车管理。故依据确认单的记载,中兴公司已实际调试的地磁共计1994个,除78个异常地磁外,其余均已符合付款条件。对于除备用品之外的6个地磁,亿**公司也已交付中兴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中兴公司应在收货后30日内完成安装,现中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个地磁是否安装,而上述地磁也未在确认单中体现,故依据协议约定,应视为在亿**公司交货40日后完成了验收。故中兴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461280元(240元*1922)。至于备用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中兴公司需另行支付货款,且合同中有关货款及维护费用的计算针对的均是调试验收后的地磁,对于备用品仅描述了其应与第一批次产品一起交付,故对于亿**公司主张的备用品相应货款,不予支持。亿**公司已向中兴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中兴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亿**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1月9日起。
中兴公司虽认为亿**公司未完成案涉产品的调试,地磁反复存在问题,但如上所述,双方在确认单中已明确大部分地磁已完成调试,且除异常的78个地磁外,取缔和无法使用的地磁并非亿**公司责任,故中兴公司的上述意见与其在确认单中的意思表示不符。而对于地磁后续的使用,中兴公司未提供运营维护平台的相关数据证明地磁存在相应问题,而双方也尚未依据协议约定进行抽样检测,故中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尚缺乏事实依据。现亿**公司在诉讼中已撤回要求中兴公司支付维护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后续维护费用若有争议可另案进行处理。
综上,对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中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公司设备款4612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1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亿**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元,减半收取432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342元,由亿**公司负担483元,中兴公司负担7859元(亿**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7859元由中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中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261元,财产保全费3881元,合计9142元,由中兴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中兴公司明确其公司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具体情形为经其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发函要求亿**公司进行调试,否则按退货处理。此后也曾多次催告,但亿**公司拒不履行调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关于中兴公司为何认为亿**公司提供的货物错误率达33%,中兴公司称没有书面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亿**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中兴公司是否因此存在损失应当由亿**公司赔偿。
关于亿**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中兴公司称其公司曾于2019年11月6日要求亿**公司进行调试,双方随后于2019年12月23日共同签署《车位检测器(NB地磁)调试移交确认单》,明确了载明了亿**公司共向中兴公司供货2040个(40个备用),对于异常的78个地磁待日后设备维护时予以检修,被取缔地磁及无法使用的地磁不属于设备本身问题,不属于亿**公司责任,亿**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工作并交由中兴公司用于路内停车管理。亿**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和主要调试义务。至于后续地磁的运营服务,亿**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运营维护费用,中兴公司亦未提供平台数据等证明运营维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后续在运营服务中若双方存在争议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货款支付条件,协议明确约定自中兴公司签发《批次安装调试验收单》后10日内支付,最迟也应当在批次产品到货40日内视为已经完成批次验收。因此,亿**公司提供的已经调试合格的1922个地磁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兴公司拒付货款并要求解除案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兴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亿**公司存在违约交付的情形。退而言之,即便中兴公司存在违约交付,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共同签署《车位检测器(NB地磁)调试移交确认单》已经确认了实际交付和调试情况,中兴公司称因亿**公司的迟延交货而向第三人采购等显然与案协议的履行无关。
综上,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上诉人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钱菲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