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3214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与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1号平安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王建明,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A楼。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恒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清了”是指发票结清了,而非指律师费结清了;2.其在微信聊天之后,即2020年5月26日就向中兴公司发送了催款律师函,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剩余律师费;3.李婷婷个人所说的“已结清”不能代表德恒所。故其与中兴公司并未达成律师费已结清的一致意见,中兴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所欠的律师费49060元。
中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恒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支付其律师费49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恒所与中兴公司原为常年法律顾问关系,2017年5月,德恒所(主办律师为该所李婷婷律师)受中兴公司委托,诉讼处理中兴公司与重庆丰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涉标的额500余万元,双方约定该案律师代理费为69060元。2017年7月5日,德恒所向中兴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李婷婷律师与中兴公司工作人员吴翊菡微信聊天,主要内容如下:李婷婷向吴翊菡发送包括终止常年法律顾问关系及重庆丰禾公司律师费仍欠69060元等内容的《终止协议》,告知对方重庆的差旅费找到了,票据快递给对方,剩余的钱其转到公司,双方签一个差旅费清账手续,又告知,69060元的代理费请公司尽快支付;之后又询问,协议何时能盖好章,代理费年前能否支付;吴翊菡回复,要催其黄姓领导,领导一直没批。2019年4月8日聊天记录中,吴翊菡提出资金困难,69060元的支付时间最好改到12月31日前,李婷婷答复这个日期不可能,如果这个终止协议签不了,那通过律师函形式通知解除,案件留底都有,即使费用不写12月31日,也要立即支付;吴翊菡提出,是真的没有钱,只是协议这么写,有钱就立刻付,或者就6月30日前付;李婷婷问,6月份能付出来吗,吴翊菡答复,不能保证,尽量吧;李婷婷回复,其要请示一下,同时提出先付个2、3万,剩余的年底前付,其来协调。5月14日,李婷婷又询问吴翊菡,下个月付款有戏吗?吴翊菡回复,融资款到就有了;李婷婷提出终止协议就写6月30日,赶紧盖章走流程,吴翊菡答应走流程。5月28日,李婷婷又询问合同盖章事宜,未有反应。5月29日,德恒所向中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拖欠的69060元律师费应在7日内支付,如造成其他损失还应予赔偿。6月3日吴翊菡答复,领导说现在没钱,只能先付2万,协议走完流程会给对方;李婷婷表示同意。到6月25日,李婷婷告知,2万元还没有收到。同年6月26日,中兴公司向德恒所支付该2万元,但双方未签协议。
2020年3月24日,李婷婷向吴翊菡发出消息“美女,你好,好久没联系了,之前秦勇的案件不是开了六万九的发票给你们,对吧,然后付了二万,其余都没有支付,如果公司实在支付困难,就把发票退还给我们,我们重新开个二万的给公司呢”,吴翊菡回复“嗯”,李婷婷称,那我等你把六万九的发票邮寄给我,发票联和抵扣联一起,我们做红冲,然后重新开个2万的给公司。3月25日,吴翊菡回复,因该发票已经抵扣,公司财务这边开一张对应的红字通知单,原发票不退还,德恒所开具对应的负数发票冲抵原发票,然后再把2万元的票和对应的负数发票给中兴公司入账。李婷婷表示“就按照你说的方式来吧”,吴翊菡回复“好”。李婷婷又告知“我们就结清了”,吴翊菡回复“好”。之后,2020年4月8日,双方按上述商定的方式重新开具了金额69060元负数发票和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2020年5月26日,德恒所向中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重庆丰禾公司案双方商定律师费为69060元,2017年7月5日,经中兴公司确认后,其向中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9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截止目前,仍拖欠49060元未付,请在3日内支付,如未有联系,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后中兴公司未与德恒所联系,德恒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2020年10月19日吴翊菡向李婷婷发出消息称,李律师,你把我们起诉是什么意思,当初你不是说结清了吗?当时微信和我说结清了,为啥什么都不和我讲下就起诉了呢;如果你早要我们付,开红冲干嘛呢?李婷婷答复,你法庭上给李倩倩说吧。
以上事实,有德恒所提交的《法律顾问合同》《民事调解书》《律师函》、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兴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确曾应支付德恒所律师费690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0年3月24日至27日,双方是否达成律师费已结清的一致意思表示。第一,3月24日李婷婷表示,律师费开了六万九千元的票,付了二万元款,其余都没有支付,如果中兴公司实在支付困难,就把发票退还,然后德恒所重新开具二万元的发票给中兴公司,期间双方沟通了票据的开具、交付方式后,李婷婷称“我们就结清了”,吴翊菡回复“好的”,结算清楚按照通常理解,首先应当是指款项结算清楚,本案结合聊天的上下文,也应作此理解,是在支付困难的情况下,以2万元结清;德恒所称仅是指发票结清,该解释不符合通常理解,在双方的聊天中也并未有提及。第二,从双方之前的聊天记录来看,德恒所对支付69000元的律师费较为重视,提出限时、分期等方案,如果此次协商后仍应支付剩余部分,则不会不作表示,作为专业律师更不应该仅陈述“结清了”而不作其他表示。第三,如果确应继续支付2万元以外的律师费,则财务处理上不应退还69000元发票,或者退还该票后在开具2万元发票的同时继续开具49000元差额部分的发票,但双方当时并未有此表示或操作。第四,虽然2020年5月26日德恒所曾向中兴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该函件所称其开具69060元发票后对方仍有欠款,因该主张与客观情况并不相符,中兴公司未予回复也不能认定为对德恒所的主张无异议。第五,2020年10月19日吴翊菡向李婷婷发微信,质问对方,双方不是已经开红冲,通过微信确认结清了?对该事实主张李婷婷并未有正面回应或反驳。综上,法院确认,2020年3月24日至27日双方确已达成律师费已经结清的意思表示。德恒所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德恒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诉前保全费511元,合计元1024元,由德恒所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20年3月24日至27日,双方是否达成律师费已结清的一致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争议焦点相同,对此,一审法院已对判决理由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另,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关于重庆丰禾公司案中中兴公司的律师费系由李婷婷向中兴公司催讨,也是由李婷婷与中兴公司协商该律师费的处理方案,且李婷婷系重庆丰禾公司案中中兴公司一方的代理律师,故应当认定李婷婷对案涉律师费作出的意思表示系代表德恒所作出。综上,本院认定2020年3月24日至27日,德恒所与中兴公司已就律师费结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现德恒所要求中兴公司再支付律师费490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恒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德恒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