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迅建设有限公司

江***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1892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2557055H,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1702、1703。
法定代表人:蒋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捷迅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59774元及利息(以259774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捷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5003元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5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73.39元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捷迅公司,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房产、保险、有价证券等。
2.查明被执行人***有苏D2××**思威牌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因未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4年6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本院曾在另案中前往溧阳市财政局核实被执行人涉农补贴款、前往溧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核实被执行人社保账户,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6月2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溧阳市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近亲属告知其常年在外打工,目前在浙江省宁波市,具体下落不明。
四、2022年6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6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段云松
审判员  安 彪
审判员  王玉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