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迅建设有限公司

溧阳东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2266号
原告:溧阳东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6706452T,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平陵西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厉忠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滔,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捷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2557055H,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吾悦广场69幢1716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23幢101/201号。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任,该公司员工。
原告溧阳东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诉被告***、江苏捷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滔、被告捷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昌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64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500元。
被告捷迅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系捷迅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估报告中部分鉴定结论过高,超出市场采购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19时30分,***驾驶捷迅公司所有的苏D2××**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宁杭方向2121公里+800米处时,与李金书驾驶的鲁F9××**小型客车、周昕明驾驶的苏A4××**小型客车、王珏驾驶的苏A9××**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21年9月30日,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全部责任,李金书、周昕明、王珏均无责任。苏D2××**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其中商业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金书驾驶的鲁F9××**小型客车在东昌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费未实际支付,由东昌公司为其垫付车辆施救费500元。2021年10月31日,李金书与东昌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李金书将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及所获取的保险赔偿款一并转让给东昌公司,由东昌公司向保险公司或侵权人主张权利,以折抵修理费用。
2022年1月19日,东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鲁F9××**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予以司法鉴定。2022年2月18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6400元(已扣除受损配件残值369元)。东昌公司支付公估费45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捷迅公司针对车辆施救费500元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捷迅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金额高于市场正常采购价,配件价格比市场采购价高出20%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捷迅公司认为李金书与东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捷迅公司认为李金书与东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其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关法律并未对通知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捷迅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东昌公司基于保险权益转让获取赔偿的权利。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车损为66400元(已扣除残值369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捷迅公司所有,应由被告捷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49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东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6400元和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已减半收取),公估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52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员  彭 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士林
书 记 员  闵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