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312号-1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1702、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2557055H。
法定代表人:蒋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0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前述未付款项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3170元,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6日、1月7日、1月24日、2月15日、3月28日、4月28日、6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开户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上兴支行尾号8291的银行账户,余额2645元(已划拨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冻结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霖都大道营业所尾号7778的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余额40.44元;冻结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杨家院支行尾号1221的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余额92元;冻结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上兴支行尾号2766的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余额1.4元;冻结开户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上兴支行尾号6577的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余额70.03元。
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余额为462元的财付通账户(已划拨462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余额为0.88元的财付通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
以上冻结账户因余额较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相关房产登记信息。
3、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2年4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6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账户和扣划的存款3107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段云松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周忠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秋敏
书 记 员 史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