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迅建设有限公司

江***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6703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
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1702、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2557055H。
法定代表人:蒋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陈凤兰,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陈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起,被告***承包原告公司的电梯安装业务,在2020年1月17日,原告结清了被告***所有承包费。嗣后被告***称其拿到的承包费支付工人劳务费后就没有钱过年了,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春节开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款凭证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5万元汇入其妻子(即被告陈凤兰)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股份银行溧阳市天目湖支行的银行卡。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凤兰知晓该借款,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届时,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陈凤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起,被告***承包原告公司的电梯安装业务,在2020年1月17日,原告结清了被告***所有承包费。嗣后被告***称其拿到的承包费支付工人劳务费后就没有钱过年了,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春节开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款凭证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5万元汇入其妻子(即被告陈凤兰)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股份银行溧阳市xx支行的银行卡。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届时,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银行回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随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届时未能归还而引起本诉,故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陈凤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嗣后也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凤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才保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人民陪审员  任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军
书 记 员  范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