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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托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5292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吾悦广场190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托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25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河南***托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366000元,以及违约金18300元,合计:384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其位于河南省平顶山郏县××街××道××花园××花园项目工地的电(扶)梯52台,合同总金额:2024000元。付款方式为:因被告的电梯需分三批次进行采购,付款分二批次进行。每批次的首次付款被告应在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生效安装开工前1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每批次的第二次付款应在电/扶梯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设备看管责任。第七条第3款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误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安装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09日和2022年06月08日前开始分两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电梯分别于2021年11月09日和2022年06月08日经平顶山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双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结算安装款合计:73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30日和2022年06月23日前支付完合同所有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完我司工程36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托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被告河南***托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江***公司作为安装方(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其中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52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024000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付款规定为:2.2、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实际到场设备台数安装费的50%。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2.3、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设备看管责任。2.4、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若甲方将任何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方,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任何情况下,设备的交付以及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或收据均不能作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依据。2.5、如甲方分批提货则分批支付相应款项。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河南***托公司进行36部的电梯运输及安装,其中20部电梯安装费已经全部清结。案涉16台电梯,合同款为732000元,被告河南***托公司分别在2021年12月3日支付100000元,在2022年4月1日支付266000元。2022年5月16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0日,河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16部电梯出具检验报告。现下欠安装费366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合同、产品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微信聊天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托公司最迟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前结清剩余电梯安装款366000元。现被告河南***托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江***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至今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300元,故对原告江***公司主张被告河南***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托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3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5元,减半收取3532.25元,由被告河南***托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