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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有限公司、***伟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1702、1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伟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瑞源路4号5号楼4-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伟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伟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2022)青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勇伟焱公司实际的付款金额及时间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上述节点进行,已构成违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义务江***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勇伟焱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判决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认定勇伟焱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将案涉双方基于不同前提的违约行为相互抵消,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基础。(二)原审判决修复费用、鉴定费用由江***公司承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有三份鉴定报告,分别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报告》(以下简称《中国报告》)、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南京意见》)和陕西蓝图***定中心的《***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陕西意见》)。根据国家建安职能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的要求,《中国报告》是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的基本和必要条件,案涉电梯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对《中国报告》并未否定。第一,按照证据规则《南京意见》和《陕西意见》应推翻《中国报告》以及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反证据,但两份鉴定意见均无此证明作用。《南京意见》结论虽有“存在电梯安装不规范行为”的表述,《陕西意见》鉴定意见为“8部电梯的竣工资料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验收规范”,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未否定《中国报告》,且电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情况下,认定电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法律根据。第二,原审不应抛开《中国报告》,仅引用《南京意见》和《陕西意见》中的部分内容作出裁判。第三,原审没有明确委托2次鉴定原因,直接判决江***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公平。因勇伟焱公司鉴定申请错误发生的鉴定费不应由江***公司承担。第四,该两份鉴定意见均未明确作出电梯安装有质量问题的结论,该结论仅是原审对专业鉴定意见的主观推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原审判决江***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陕西意见》案涉8部电梯因“电梯原层门安装牢固性不符合《电梯工程施工工艺标准》”“需维修估算费用298917.29元”。关于该鉴定意见,江***公司认为,电梯原层门安装牢固性不符合《电梯工程施工工艺标准》,完全是勇伟焱公司的原因造成。在未否定竣工验收的《中国报告》情形下,仅依据《陕西报告》认定维修及维修费用不能成立。即使案涉电梯需要维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属于质保问题,而不是电梯安装工程问题,勇伟焱公司理应根据质保约定*****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江***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之后作为抗辩(反诉)理由。《陕西报告》明确维修费是“估算”并未确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勇伟焱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合计1747100元,勇伟焱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中,未依约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安装费用。但本案系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案涉电梯交付前虽然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认定电梯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规定,但投入使用后电梯存在突然下滑几层及电梯轿厢顿挫等问题,勇伟焱公司为此多次*****公司发出电梯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的通知书,江***公司并未进行整改。诉讼中经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部分电梯存在安装不规范,证明江***公司不能交付全部合格的工作成果,亦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修复费用、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第一,电梯安装关乎着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江***公司有义务在质保期内排除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虽然,安装完成后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认定电梯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规定,但不排除承揽成果在交付使用的过程中出现问题,经鉴定存在安装不规范的事实。江***公司应该为安装不规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江***公司应该对该8部电梯的修理承担违约责任。依据《陕西意见》,涉案8部电梯原层门安装牢固性不符合《电梯工程施工工艺标准》,维修费用为298917.29元,理应由江***公司负担。第二,基于电梯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问题以及维修费用先后进行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一、二审判决应由江***公司负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