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225民初5114号
原告:无为江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隆兴洲大道智能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洪湖市振江河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茅江大道闽***市场综合楼B栋。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洪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无为江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振江河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无为江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374877元,第二被告在未支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在中标湖北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培还湖项目第二期工程施工第2标段,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无为江歌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定了《吹填工程劳务合同》,将位于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标段区吹填工程劳务发包给无为江歌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数量约30万方,单价为每方8元,施工时间为3个月,自2020年12月10日到2021年3月10日。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由原告当地法院处理。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8万方的工程后,第一被告于2021年2月初就不再能提供余下22万方的工程施工,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同时原告依法函告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用374877元亦无果。经了解第一被告还有工程款在第二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准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关系,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北省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