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雅庭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西雅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02民初2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广西雅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庾善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雅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庭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萍和人民陪审员苏莉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被告**、雅庭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庾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息以数额按月利率计算,逾期的加收4%利息。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记载:“今借到并收到***人民币现金借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本资金按月付利息,如逾期未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及收款人:**广西雅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章),借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
本案中,被告仅仅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书》及《借据》等证据。
被告**、雅庭集团辩称,一、2013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3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初至2013年12月31日,按当时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执行的银行存贷款准利率表中半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15%,以此利率计算,借期共6个月的利息应为0.9225万元。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已经转账给原告共19.4375万元,其中,对应支付借期共半年的利息0.9225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8.515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1.4850万元。二、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之后,原告将2013年7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有原件收去,但原告没有按新的借款合同约定补足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仅有11.4850万元。被告**为维持借贷关系,仍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准利率表中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已经转账给原告共30.1875万元,其中,支付利息1.875409万元,偿还借款本金28.312091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余额为1.687909万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是重复计算的,重复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要求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是重复计算,重复部分应不予支持。二被告为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回单等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3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及微信通讯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被告雅庭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为同学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作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作为贷款方(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其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二、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数额按月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三、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和担保单位。被告**和原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的“借款方”、“贷款方”处签名,被告雅庭集团和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的“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盖公章、签名。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并收到***人民币现金借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本资金按月付利息,如逾期未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雅庭集团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及收款人”处签名、盖章。上述《借款合同书》、《借据》未约定和载明保证担保期间。
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账)号:6222082116000866367)转账付款数笔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76)。具体转账付款情况:2014年2月24日1万元一笔,2014年3月24日、4月25日0.75万元各一笔,2014年6月30日1.5万元一笔,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每月0.75万元一笔,2014年12月5日0.75万元一笔,2015年1月5日、1月30日0.75万元各一笔;2015年3月11日、3月25日0.75万元各一笔。后因被告**不再给原告转账付款,原告经数月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对上述合同、借据的签订和出具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二被告仍坚持辩解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中2013年6月9日第一笔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合同、借据约定或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其余内容与2014年1月24日合同、借据内容相同。被告**于此期间借款、付款情况:2013年6月9日借款20万元一笔,2013年7月10日、8月10日付款0.5万元各一笔,2013年8月16日借款10万元一笔,2013年9月9日付款0.75万元一笔,2013年10月8日借款5万元一笔,2013年10月9日付款0.75万元一笔,2013年11月15日付款0.75万元、0.1250万元各一笔,2013年12月9日、12日、25日付款0.75万元、0.1250万元、15万元各一笔,2014年1月9日付款0.6875万元一笔,2014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一笔。上述所有交易在原告手机中均保存有银行短信提示,并且大部分附**留言。比如:2013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15日的银行短信提示附**留言:“利息”。2014年2月24日附**留言:“20万的1.5个月7500元=10万元的一个月2500”。2014年6月30日附**留言:“5月和6月的”。虽然被告**提供时间分别2015年1月5日、1月30日、3月11日、3月25)的四份转账回单上面注明用途为“还款”,但是2015年1月5日的银行短信提示附**留言:“25号利息”,2015年3月11日的银行短信提示附**留言:“2月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手机保存的银行短信提示证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书》签订前,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35万元,经本院审核,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已付清三笔借款利息(利息均根据上一个月的实际借款数额按月利率2.5%计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偿还。2014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既未显示或证明被告**在本案合同前已经清偿上述债务,也未显示或证明双方在本案合同签订当日发生有30万元的借贷交易,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经过对前三笔借贷本息进行结算确认后,双方就前三笔借款本金欠款及第四笔借款共3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于2014年1月22日重新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书》。
上述《借款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上述《借款合同书》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被告雅庭集团在上述合同、借据上的“担保单位”和“借款及收款人”处盖章,因合同注明借款人为**,故被告雅庭集团在本案中属于保证担保人而不属于共同借款人。上述合同、借据并未约定和载明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2015年1月2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雅庭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直至2016年1月12日才起诉,被告雅庭集团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数额按月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借据载明:“本资金按月付利息,如逾期未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对此,本院应认定双方对本案借款利息另行约定月利率2.5%而不应认定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月利率2.5%折算后的年利率为30%,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3月24日所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对于被告**未付的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计付该借款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雅庭集团与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仅采信合理合法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雅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  梁 萍
人民陪审员  苏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