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润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惠润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5民初1697号
原告:河南惠润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产业集聚区龙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472432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送表矿区安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7762882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惠润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惠润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惠润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3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20年5月7日利息为85818.29元,合计339688.29元。3.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惠润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河南惠润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U型钢棚购销协议》,原告向被告人供应U型钢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是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剩余货款25387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U型钢棚购销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29387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25387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538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涉案协议约定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被告违约并逾期支付货款,故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以2938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253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253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鉴定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惠润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53870元及利息(以2938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253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253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河南惠润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5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被告永***(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