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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无锡空港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06民初4264号之二
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空港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68969620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35号(科技商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晓忠,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红珊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48160186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通祥路瑞港商业广场7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杨亚英,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94014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管理人: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273629X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宛山湖西路88号。
诉讼代表人:薛美娟,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无锡空港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红珊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3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张    凌    彦
人民陪审员 张靖人民陪审员叶剑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迪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