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8372号
原告: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翼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YY6KXK。
法定代表人:刘万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858285X1。
法定代表人:惠昌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织了一次听证,原告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交货的定作加工货款110815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已生产完毕但尚未交货部分的定作加工货款2786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4日庭审中,原告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放弃了诉请2之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EPS复合线条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生产用于启东市君之地项目的复合线条,后原告共计供货1688155.23元,被告仅付了58万元,尚拖欠原告1108155.23元,另尚有27869.52元定作物库存在原告处,原告催要无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共收到货物994942.49元,其中退货2964.8元,故被告实际收到供货991977.69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尚未交付的部分是为被告生产的,故被告不应支付此款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承担银行利息损失。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1、双方于2018年10月左右签订《EPS复合线条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交付EPS复合线条(以下简称线条),被告指定收货人高某,第一批供货应满足配齐叠墅四拼的线条所有型号的要求,以后供货也应按施工需要按楼栋配齐所有型号、按材料进场计划发货,如因型号不齐影响施工进度原告必须承担工期延误带来的损失,报价清单(涉及名称、型号规格、单栋数量、总数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内容)为暂估用量、实际数量以被告下单量为准、合同总款按实际送货量计算,货款在2019年2月5日前付清,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2、被告已收到原告27张发货单(发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8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上的货计价991977.69元(已扣除退货2964.8元),另16张发货单的货计价696409.43元;3、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合计740544元;4、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付款三笔,合计付款金额5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主要争议:16张发货单上的货被告是否收到。
针对主要争议,原告陈述,16张发货单的货原告已全部交给被告,这16张发货单有4张是高某本人签的、有3张是吕某签的、还有9张是他人以高某名义签的,但非高某本人签的12张均是受高某指派签的,有高某与原告业务厂长张某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万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抗辩,被告不认识吕某,高某确认那12张非他本人所签,鉴于原告明确其中4张是高某本人签的,故申请对4张签名是否系高某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应该是高某本人的微信,高某于2019年10月离职。
围绕4张发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作出金陵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15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货日期、金额依次为“2019年1月6日、6191.78元”、“2019年1月9日、31751.22元”、“2019年1月9日、11795元”、“2019年3月13日、117674.57元”的“发货单”上“客户签收”落款处依次为JC1、JC2、JC3、JC4“高某”字迹与YB字迹是同一人所写(JC1、JC2、JC3、JC4为相对应发货单上“高某”字迹,YB字迹为多份手写自然样本)。
围绕3张(2019年4月6日60571.27元、同年4月13日55758.42元、同年4月20日49023.28元)由吕某签收的发货单和9张(2019年3月3日10727.10元、29670.12元,同年3月9日54924.41元,同年3月16日75244.08元,同年3月19日46325.27元、23600.85元,同年3月29日8355.60元、73058.33元,同年5月16日41738.13元)由他人以高某名义签收的发货单的货物被告是否已收到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而张某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聊天时间、线条的规格型号与12张发货单记载的发货时间、货物的品名规格等都相互吻合;二、2019年9月18日刘万福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万福将他人以高某名义签收的发货单发给高某,刘万福主要说“这个代签的......当时喊你你没到现场去还是怎么着”、“这个即使不是你签的字,也是您授权让哪个人签的,肯定是这样子的”、“我今天拍给你的这些单子,虽然这个字不是你签的,但是你也拍给他们,拍给你们这个公司也,是不是这个意思啊”、高某主要回复“这么多份都是带钱(代签)的吗”、“这我应该都在现场,可能是我当时有事或者是其他的”、“发个图片,我突然想起来,我还没办法再给你改,因为,我每次都是留一张存根,我都拍给当时发给他的那个公司了”、“这个无所谓,都是做过几乎所做的”、“对,只要我能做的每一刻我都是发给公司的,然后这边留个存根,都有发给分公司做备份”,这些聊天内容证明原告将他人以高某名义签收的发货单均发送给了高某、高某没有异议且表示实际操作中都会这样做且其已发送给了被告、被告直至诉前没提出异议;三、2019年8月3日刘万福将发货单和对账单、总额截图(752966+720706+210884)发给高某、高某表示“只算今年送来的,720706+210884,合计931590元”,证明高某认可原告2019年供货计931590元,也即认可收到了吕某签收的送货单的货及他人以高某名义签收的送货单的货;四、2019年3月25日刘万福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某在工地崴了脚、造成轻微骨裂,高某授权他人代签发货单存在合理性。综前所述,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12张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该16张发货单上的货物计价696409.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购销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总供货计价1688387.12元[由991977.69元+696409.43元构成],而原告主张总供货计价1688155.23元、比本院查明的总供货计价少了231.89元,这系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即按原告主张的总供货计价1688155.23元进行计算,扣除被告已付款58万元,被告欠款金额应为1108155.2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108155.23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计947611.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购销合同》中虽有付款期限、付款金额的约定,但同时有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而事实上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740544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947611.2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没按约交付第一批货物、未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期致被告被甲方江苏君之地置业有限公司罚款、原告所供线条有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为此提供高某的情况说明1份、江苏君之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通知单3张,原告对此不认可,因被告未提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余欠货款人民币1108155.23元;
二、原告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计人民币947611.23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8044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460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
审 判 长  周霞艳
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
人民陪审员  丁芝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