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1044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858285X1。
法定代表人:惠昌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8号津通国际工业园18号楼10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YY6KXK。
法定代表人:刘万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庭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新饰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饰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支付货款411977.69元(991977.69元减去580000元);2、新饰界公司向伟恒公司开具销售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新饰界公司向伟恒公司供货1688155.23元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伟恒公司与新饰界公司于2018年10月份签订的《复合EPS线条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EPS复合线条设计图样及项目相关施工图生产;项目为启东君之地七幢四拼别墅、四幢洋房和一幢配套用房所需线条;交货地点在启东市,指定收货人为高某;如因型号不齐影响施工进度供方必须承担工期延误带来的损失;其中,洋房EPS线条报价表金额为572008.85元,四拼别墅线条报价表金额为677272.86元,配套用房EPS线条报价表金额为31646.34元,以上合计1280928.05元;EPS实际总量以需方下单量为准,合同总款按实际送货量计算。”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线条总量是根据项目图纸所需要的线条使用量而确定的,线条总量也就是工程所需要的线条实际用量加上合理损耗。而且此线条是定制产品,只能在此工程上使用,其他地方无法适用,伟恒公司不可能超出需求大量定制EPS线条的。因此新饰界公司实际送货量不可能达到1688155.23元。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饰界公司一直不能按幢配齐型号发货,而且产品质量一直存在瑕疵,造成工期延误,在实际供货991977.69元后就停止供货。伟恒公司为了工程正常进行下去,又和苏州朴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EPS线条合同购买EPS线条补齐新饰界公司供货不足和维修更换的部分,合同金额为439768.46元。此金额和新饰界公司实际供货金额991977.69元相加约为140万元,与购销合同金额相当。进一步证明新饰界公司实际供货量不可能达到1688155.23元。二、原审法院根据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其他人代签的发货单所涉货物己由伟恒公司实际收取缺乏事实依据。1、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新饰界公司举证时明确说明所有发货单上高某的签名都是高某本人所签,在伟恒公司提出需要对其中部分高某的签名是否是高某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时,新饰界公司又改口说部分是他人代签,但又不能指明是何人代签。新饰界公司缺乏基本的诚信,伟恒公司有理由怀疑代签的发货单是新饰界公司自己伪造的,货物并未实际送达。2、张财川和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他人代签的发货单的线条已送达伟恒公司,例如双方3月10日聊天记录关于送货问EPS题是高某签字的3月7日发货单上EPS线条,3月9日新饰界公司并没有送货,因为双方在3月9日并无聊天记录,3月8日聊天记录也仅是问EPS7、EPS8-2生产了吗?并没有涉及到3月9日送货的事情。EPS7、EPS8-2双方3月15日聊天记录只是张财川发了几段视屏,高某要求早点送到别到时候又没有送到,因为有新饰界公司答应送货后货物又没有送到的情形,因此并不能证明新饰界公司实际将EPS线条送达伟恒公司。3月3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9日、5月16日代签发货单均没有微信聊天内容佐证新饰界公司将EPS线条送达伟恒公司。3、刘万福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高某认可他人代签的发货单EPS线条伟恒公司已收到。新饰界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9年5月28日,在双方的6月28日聊天过程中,刘万福从未提及别人代签的事实,也没有将别人代签的发货单发送给高某核实。在其和高某的老板娘对账并对数量有怀疑的时候,刘万福开始给高某发对账单诱导高某,高某并没有对对账单金额予以确认其只是说:我这边联系惠总,你也联系下,我们订个时间。目的是三方进行对账。后刘万福又将别人代签的发货单发给高某,高某说:没看见你这个是这么多份,都是带钱(代签)的吗。这说明高某对代签的发货单及所涉及的货物是不知情的,而且也是第一次看到代签的发货单。其根本没有可能将代签的发货单拍照发给公司备份,在聊天记录里说的拍照发给公司备份的存根是指由其亲自签收的发货单并不是第一次见到的代签的发货单。三、伟恒公司与新饰界公司作为长期经营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者均具备一定的文化、法律素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为高某,伟恒公司一方做出如此约定就是为了管控风险,新饰界公司作为销售方更理应知道不是指定收货人签收货物可能带来的的法律风险,按照正常逻辑新饰界公司送货后即使指定收货人高某不在现场,而由别人代签收,也应由具体的签收人签本人名字,然后新饰界公司将发货单用微信发给高某确认。时隔近半年新饰界公司突然拿出十几张没有具体代签人的所谓的代签的发货单来诱导高某确认明显与常理不符。
新饰界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上120多万只是预估价格,而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按实际送货量计算,并且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当时约定的是七栋四拼别墅,而实际上从我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7日刘万福与高某的对账微信中,可以看出实际供货了十一栋四拼,一栋三拼及四栋洋房跟一套配套用房,比合同约定的七栋四拼别墅多出了五栋工程量,所以供货量达到160多万元完全是合理的;2、本案所涉的16张发货单已经由伟恒公司实际收取,新饰界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有相应的发货信息,并将代签的照片也发送给了高某,也与高某进行过对账,高某对此并无异议。一审还对四张伟恒公司认为不是高某本人所签的四张送货单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为高某本人所签,证明高某、伟恒公司并不诚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饰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恒公司支付新饰界公司已交货的定作加工货款110815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伟恒公司支付新饰界公司已生产完毕但尚未交货部分的定作加工货款2786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伟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双方于2018年10月左右签订《EPS复合线条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新饰界公司按伟恒公司要求生产、交付EPS复合线条(以下简称线条),伟恒公司指定收货人高某,第一批供货应满足配齐叠墅四拼的线条所有型号的要求,以后供货也应按施工需要按楼栋配齐所有型号、按材料进场计划发货,如因型号不齐影响施工进度新饰界公司必须承担工期延误带来的损失,报价清单(涉及名称、型号规格、单栋数量、总数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内容)为暂估用量、实际数量以伟恒公司下单量为准、合同总款按实际送货量计算,货款在2019年2月5日前付清,付款前新饰界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2、伟恒公司已收到新饰界公司27张发货单(发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8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上的货计价991977.69元(已扣除退货2964.8元),另16张发货单的货计价696409.43元;3、新饰界公司已开具给伟恒公司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合计740544元;4、截至2019年2月1日,伟恒公司付款三笔,合计付款金额58万元。
双方主要争议事实为,伟恒公司是否收到16张发货单上的货物。
新饰界公司认为,16张发货单的货新饰界公司已全部交给伟恒公司,这16张发货单有4张是高某本人签的、有3张是吕鑫剑签的、还有9张是他人以高某名义签的,但非高某本人签的12张均是受高某指派签的,有高某与新饰界公司业务厂长张财川及与新饰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伟恒公司抗辩,不认识吕鑫剑,高某确认那12张非他本人所签,鉴于新饰界公司明确其中4张是高某本人签的,故申请对4张签名是否系高某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新饰界公司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应该是高某本人的微信,高某于2019年10月离职。
围绕4张发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作出金陵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15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货日期、金额依次为“2019年1月6日、6191.78元”、“2019年1月9日、31751.22元”、“2019年1月9日、11795元”、“2019年3月13日、117674.57元”的“发货单”上“客户签收”落款处依次为JC1、JC2、JC3、JC4“高某”字迹与YB字迹是同一人所写(JC1、JC2、JC3、JC4为相对应发货单上“高某”字迹,YB字迹为多份手写自然样本)。
关于3张(2019年4月6日60571.27元、同年4月13日55758.42元、同年4月20日49023.28元)由吕鑫剑签收的发货单和9张(2019年3月3日10727.10元、29670.12元,同年3月9日54924.41元,同年3月16日75244.08元,同年3月19日46325.27元、23600.85元,同年3月29日8355.60元、73058.33元,同年5月16日41738.13元)由他人以高某名义签收的发货单的货物伟恒公司是否已收到的问题,该院认为,一、伟恒公司认可新饰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而张财川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聊天时间、线条的规格型号与12张发货单记载的发货时间、货物的品名规格等都相互吻合;二、2019年9月18日,刘万福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万福将他人以高某名义签收的发货单发给高某,刘万福主要说“这个代签的......当时喊你你没到现场去还是怎么着”、“这个即使不是你签的字,也是您授权让哪个人签的,肯定是这样子的”、“我今天拍给你的这些单子,虽然这个字不是你签的,但是你也拍给他们,拍给你们这个公司也,是不是这个意思啊”、高某主要回复“这么多份都是带钱(代签)的吗”、“这我应该都在现场,可能是我当时有事或者是其他的”、“发个图片,我突然想起来,我还没办法再给你改,因为,我每次都是留一张存根,我都拍给当时发给他的那个公司了”、“这个无所谓,都是做过几乎所做的”、“对,只要我能做的每一刻我都是发给公司的,然后这边留个存根,都有发给分公司做备份”,这些聊天内容证明新饰界公司将他人以高某名义签收的发货单均发送给了高某,而高某没有异议且表示实际操作中都会这样做且其已发送给了伟恒公司,伟恒公司直至诉前没提出异议;三、2019年8月3日刘万福将发货单和对账单、总额截图(752966+720706+210884)发给高某,其表示“只算今年送来的,720706+210884,合计931590元”,证明高某认可新饰界公司2019年供货计931590元,也即认可收到了吕鑫剑签收的送货单的货及他人以高某名义签收的送货单的货;四、2019年3月25日刘万福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某在工地崴了脚、造成轻微骨裂,高某授权他人代签发货单存在合理性。综前所述,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伟恒公司收到了12张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伟恒公司收到了该16张发货单上的货物计价69640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购销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新饰界公司总供货计价1688387.12元[由991977.69元+696409.43元构成],而新饰界公司主张总供货计价1688155.23元,比该院查明的总供货计价少了231.89元,这系新饰界公司行使处分权,该院即按新饰界公司主张的总供货计价1688155.23元进行计算,扣除伟恒公司已付款58万元,伟恒公司欠款金额应为1108155.23元,新饰界公司诉请伟恒公司支付欠款1108155.23元,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新饰界公司应向伟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计947611.23元;关于新饰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购销合同》中虽有付款期限、付款金额的约定,但同时有付款前新饰界公司须向伟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而事实上新饰界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740544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947611.23元,故新饰界公司诉请伟恒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伟恒公司抗辩新饰界公司存在没按约交付第一批货物、未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期致伟恒公司被甲方江苏君之地置业有限公司罚款、新饰界公司所供线条有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为此提供高某的情况说明1份、江苏君之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通知单3张,新饰界公司对此不认可,因伟恒公司未提反诉,故该院不予理涉,伟恒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1、伟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饰界公司余欠货款1108155.23元;2、新饰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恒公司开具金额为947611.23元的的增值税发票;3、驳回新饰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8044元,由伟恒公司负担;鉴定费6460元,由伟恒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伟恒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我当时在案涉工地上工作,主要负责工地材料签收与指挥工人施工。因本人有一段时间受伤不在工地,但这个情况我当时没有告知新饰界公司。我不在现场的这段时间材料由谁签收以及有人代为签收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他人代为签收的照片。我跟刘万福以及刘万福的工人师傅说过现场要做十一栋四拼、一栋三拼别墅,有没有跟伟恒公司说过我记不清楚了。对93万元的金额,我只是将刘万福发给的我数字简单相加,后续还是要跟公司确认。
伟恒公司质证认为:根据2019年9月18日刘万福发给高某的代签收货单,高某回答是没有看到这么多份,都是代签的人吗?说明高某对别人代签的事是不知情的。刘万福与高某的后续聊天记录,是刘万福在诱导高某,刘万福说“即使不是你签的字,也是你授权让谁签的,肯定是这样的”这是在诱导发问,所以高某才做了回答,这些并不是高某真实意思的表示。
新饰界公司质证认为: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刘万福说“因为我这上面每一个送货单上都注明了第几车,这样的话好查”,高某说“这我应该都在现场,可能是我当时应该有其他的”,这说明如果从来代签情况发生的话,高某根本就不会这么回答,高某并未否认没有收到货,只是说有其他事或其他情况。当时刘万福要高某补签,高某说“这回这个没事,到时候我说这都是我签的,因为这都是我的名字,这个无所谓,几乎都是做过的”。一审庭审中也对其中四张高某说不是他签的送货单进行了鉴定,事实证明是高某本人所签,说明高某是一个不诚信的人,并且在刚才发问过程中高某的多处证言也与聊天记录有出入,并且我公司认为聊天记录是当时情景的真实反映,而现在的证人证言与当时已经过了两年,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应该高于证人证言。
新饰界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高某确认新饰界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系其与新饰界公司的员工张财川、刘万福的聊天记录,故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言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诉争的12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是否应由伟恒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12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应由伟恒公司支付,理由如下:首先、伟恒公司与新饰界公司对双方签订《EPS复合线条购销合同》并指定高某作为指定收货人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伟恒公司在二审中对高某确认其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应认定高某有权代表伟恒公司确认新饰界公司的送货金额;其次、虽然双方争议的12张送货单系他人代签,但结合新饰界公司的员工张财川、刘万福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对送货时间、规格作出确认,尤其是刘万福发送的发货单、对账单中,不仅包含送货的明细,而且已将2019年的送货金额如何组成,总金额为931590元等均告知高某,该金额中已包含了吕鑫剑签收的送货单及他人以高某名义签收的送货单,但其在微信中作出了确认的意思表示;最后、高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并未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尤其是为何确认2019年交易总金额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其证言不足以否认前述确认的金额,应认定新饰界公司已向伟恒公司交付了诉争货物。
综上,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5元,由伟恒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星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方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