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3126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1044号-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412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被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82XXXX311820190129342445477,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28日,收款人为中城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中城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A有限公司,2019年2月2日,上海A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苏州市B有限公司。2019年7月26日,苏州市B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当月30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11月6日,苏州市B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同日,原告向某市力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因为超过权利时效无法向被告追索,被告应某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号码为23082XXXX3118201901293424454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证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和流转情况、原告对苏州市B有限公司的清偿情况。
《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以证明被告取得票据的依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销售货物方式取得涉案的电子商业汇票,并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案外人苏州市B有限公司,苏州市B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即本案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苏州市B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予以清偿。原告目前为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人。经查原告行某票据权利已经经过了2年的权利时效期间,原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承兑人行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