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

青岛喜华依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555号
原告:青岛喜华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生,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玉海路与裕和路交叉口厂房。
法定代表人:丁丽,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丽,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世文,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夏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斌,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0号1号楼302户。
法定代表人:赵继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超,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20号1号楼1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超,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喜华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华依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丁丽、被告范世文、被告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诺公司)、被告刘兴斌、被告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岳海一分公司)、被告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华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生,被告***公司及被告丁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被告范世文,被告浩诺公司及被告刘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被告岳海一分公司及被告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李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1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丁丽、被告4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被告5刘兴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6470元及利息56632元(以2206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剩余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3范世文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6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7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6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作为被告7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被告4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就即墨路街道聊城路、德平路、上海路、广东路、临清路、陵县路、城阳路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6、被告7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4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被告4系自然人独资,被告5刘兴斌是该公司股东。被告4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1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1系自然人独资,被告2丁丽是该公司股东。被告1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5日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1将其承包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每平方95元、工程暂定面积80311.7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7629618.15元,最终按照审计报告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五年内分五次支付(2020年、2021年、2022年每年年底支付工程款额25%,2023年底支付工程款额20%,剩余5%质量保证金2024年底支付),被告3范世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施工期间被告1将城阳路撤换成武定路。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验收,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施工面积为88718.77平方米。2021年1月13日,被告1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刘德胜、项目经理及保证人范世文对原告具体施工的面积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确定工程价款为8428283.15元。施工期间被告1还将聊城路108号、110号1号楼、2号楼的阁楼及房顶保温、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合同外零星工程面积为4185.2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97599.7元,以上全部工程总价款为8825882.85元。按约应于2020年底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额的25%即2206470元,原告多次找到上述被告催要工程款,上述各被告相互推诿,迟迟未付。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各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被告丁丽辩称,对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无异议,但是具体的施工量要以具体的审计报告为准,被告未收到转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丁丽的股东财产,被告丁丽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范世文辩称,被告没有签订过违约索赔的协议,只签订过保修维护的一些协议,且是代表被告浩诺公司签订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浩诺公司、被告刘兴斌辩称,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与原告达成向其支付的相关协议,本案将浩诺公司、刘兴斌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岳海一分公司、被告岳海公司辩称,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我方与被告浩诺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浩诺公司承包并施工,根据该合同第5、10、11条约定,涉案工程最终按照审计报告的建筑面积结算,现在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已经完成了进度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是质保金,质保期十年还未到,原告也不具备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诉状中提到合同外的工程也与被告无关。我方与被告浩诺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以房产形式支付,被告浩诺公司与他人的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5月27日岳海一分公司与浩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岳海一分公司将即墨路街道聊城路、德平路、上海路、广东路、临清路、陵县路、城阳路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浩诺公司施工,外墙节能改造综合单价每平米110元,工程量暂定80311.77平方米,工程款暂定总计8834294.7元,最终按审计报告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全部工程款均以房产形式拨付,浩诺公司指派范世文为项目负责人。
2020年5月27日***公司(甲方)、喜华依公司(乙方)、范世文(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外墙节能改造综合单价每平米95元,工程量暂定80311.77平方米,工程款暂定总计7629618.15元,最终按审计报告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由甲方五年内分五次支付给乙方,2020年、2021年、2022年每年年底支付工程款额25%,2023年底支付工程款额20%,剩余5%质保金2024年底支付;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付款义务;乙方在施工前须以浩诺公司名义购买工程保险。
2021年1月13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德胜、喜华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华、范世文签署补充协议,内容为:位于即墨路街道办事处一期节能改造项目施工方系喜华依公司,施工工程量暂定为88718.77平方米(聊城路屋顶和顶楼面积现未测量),工程总价为8428283.15元;材料总款为96万元,已付89万元,余款7万元,于第一次拨款结清。
2021年1月13日周明华通过微信联系浩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斌关于涉案工程事宜,刘兴斌称,“你找刘德胜就可以”。2021年2月,周明华、刘兴斌多次微信联系,刘兴斌向周明华发送草拟协议书,内容为经浩诺公司、***公司、喜华依公司三方协商,***公司应支付喜华依公司的工程款,由浩诺公司分期支付,浩诺公司与***公司就该工程款的债权债务视为已结清,***公司与喜华依公司之间就该工程款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二人在微信聊天中对该草拟协议内容进行了商讨。周明华向刘兴斌发送“实际施工量88718.77平米”等内容,刘兴斌答“好”,二人商议共同向岳海公司索要工程款等事项。2021年2月9日浩诺公司向喜华依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庭审中,喜华依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工程款,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20万元;浩诺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借款,但未能提交借款的证据。
浩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兴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丽。诉讼中丁丽提交一份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质证称,该报告是针对***公司2020年度财务情况的报告,而丁丽系2021年2月23日才变更成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丁丽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能够查明的工程合同关系为:岳海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浩诺公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喜华依公司,而***公司有何依据将该工程对外转包,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系多层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其并非法律规定的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岳海一分公司、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根据2021年1月13日周明华、刘德胜、范世文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确认,***公司、范世文均认可喜华依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施工工程量暂定为88718.77平方米,工程价款总额为8428283.15元,参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底前支付25%工程价款2107070.79元,扣除浩诺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尚应支付1907070.79元,原告主张220647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未测量部分的工程款,因该部分工程量未确定,原告也未与任一被告就该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工程量确定后再行主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丽系***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范世文自愿参与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范世文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浩诺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其法定代表人刘兴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明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浩诺公司对于原告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事宜完全知晓,其对于原告发送的施工总量并无异议,其曾承诺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并已实际支付过2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所述的“浩诺公司系施工合同的实际转包方之一,其与***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可信度较高,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浩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斌系浩诺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当对浩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喜华依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907070.79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丁丽、被告范世文、被告刘兴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喜华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5元,原告负担3380元,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丁丽、被告范世文、被告刘兴斌负担2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夏 伟
人民陪审员 袁 妮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