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82民初3420号 原告: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市中街道市中路13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华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系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4274318.1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原系夏津美华墙体装饰有限公司,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名称变更。2014年-2015年,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和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名仕御城一期外墙保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名仕御城一期外墙保温饰面施工补充合同》二份、《禹城一期地下室顶板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位于禹城市文化街延长线的名仕御城1#、2#、3#、4#、7#、9#、10#外墙保温饰面工程、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以及外饰面真石漆等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具体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面积或延长米数据实结算。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但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实:夏津美华墙体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变更为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 证据二:名仕御城一期外墙保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仕御城一期外墙保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名仕御城1#、2#、3#、4#、7#、9#、10#楼外墙保温饰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173940.99元,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原告的施工方案通过禹城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审核。 证据三:禹城一期地下室顶板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禹城一期地下室顶板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名仕御城1#、2#、3#、4#、7#、9#、10#楼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65105.12元,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 证据四:名仕御城一期外墙保温饰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仕御城一期外墙保温饰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所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增加275169.91元。 证据五:名仕御城一期外墙保温饰面施工补充合同2一份,证实: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仕御城一期外墙保温饰面施工补充合同2》一份,约定名仕御城一期外墙保温饰面原定两层以上部分乳胶漆变更为真石漆,合同所涉工程增加工程造价1246777.59元。 证据六: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名仕御城一期1#、2#、3#、4#、7#、9#、10#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暂定估价为240000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证据七:乳胶漆已完成面积计算表格一份,证实: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由乳胶漆变更为真石漆的合同之前,原告已经按照之前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乳胶漆施工,总施工价款为90097.56元。 证据八:原告施工的楼房现状照片6张,证实:名仕御城1#、2#、3#、5#、7#、10#均已交付使用。 证据九:2014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登记备案核查表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本案被告,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 证据十:检测报告二份,证实:原告施工所用真金防火保温板及太空珍珠板热缩膜均系合格产品,符合工程建设要求。 证据十一:2016年11月份,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现场实测实量)报告一份,证实:经现场实测实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外墙保温及饰面(证据二)工程量是造价为6322345元。 证据十二:***名仕御城一期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外)甲方拖欠工程款项清单)一份附相关凭证说明,证实:因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至23日停电两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182.5元;因被告逾期兑付商业汇票导致原告贴息过高,给原告补偿15600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施工人员受伤,原告替被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等30000元;双方协商增加外墙保温抹灰工程量80000元;因被告原因停工,原告额外支出吊篮租赁费、二次拆装费93600元,扣除乳胶漆完成部分,外墙饰面变更前刮两遍腻子合计工程款为171269元。上述款项共计552051.50元,应又被告支付给原告。 证据十三:名仕御城项目认购书3份,证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顺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认购名仕御城小区1号楼1**XXX室住宅(已入住)一套,抵顶工程款690830元;于2018年7月21日认购名仕御城小区8号楼2**XXX室住宅一套,抵顶工程款583848元;于2018年7月31日认购名仕御城小区8号楼2**XXX室住宅一套,抵顶工程款630985元; 证据十四: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729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交易明细两份、名仕御城一期工程申请一份以及(2021)鲁148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给***发放工资,2018年2月开始有部分工资、差旅费等由公司职工***发,被告认可2018年7月份之前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1日的名仕御城一期工程申请,***也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后面也有执行董事的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日期和施工的日期均在***任职期间,因此***就是名仕御城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见证了原告的施工,其为原告出具的相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应当采纳。 证据十五(2021)鲁1482民初729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实***的签字与我方证据中***签字一致。 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管理人在核查被告处相关合同及债权债务时,未发现与原告诉求相关的合同或施工材料,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该债权不属于被告处破产申报的债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在未有证据证明不是原告施工、排除工程施工范围重复的情况下,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项目经理***出庭时提出其虽有签字,但具体施工的工程量需公司进行工程量审核,在公司未出具工程量审核单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考虑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应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合同及签证单进行确认,这样有利于减少确认费用,如在本案中通过中介机构确认的方式来进行确定,势必产生更大的费用,在被告进入破产清算分配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产生费用后无法进行弥补,势必造成更大的矛盾,该费用由被告进行分担,势必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并进而影响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以驳回起诉处理为宜。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告进入破产后,管理人掌握着被告公司的有关资料,负有审查核对有关债权的职责,并本着查清事实的原则确定债权,对有些案件的举证责任并不完全由原告方举证;驳回起诉后,原告可直接以上述证据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应本着尊重事实原则,加上专业知识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进而从降低成本的角度进行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袁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