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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印、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370号 原告:**印,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夏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印与被告***、第三人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人民币78万元以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共同承包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街道××路街道的青岛市北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双方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利润均分等。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2016年8月,原、被告共同以第三人名义与青岛坤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就青岛市北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签署了《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乙方处的签约代表为原、被告两人。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分工有侧重,原告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被告负责与青岛坤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劳务费等。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5月15日,青岛坤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确认: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6799987元,款项均由被告收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合伙收益进行清算,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经原告核算,因该工程产生的收益在156万余元左右,根据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78万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独自向第三人借用的资质承包,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伙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在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青岛坤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是由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包了涉案工程,第三人不认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本案第三人(乙方)与案外人青岛坤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中乙方的授权代表是原告和被告,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借用第三人资质,合伙施工了涉案工程。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仅此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称原告系在涉案工程中由被告雇佣在现场负责的,为方便现场的施工进度而在合同中直接让原告作为代表之一签名,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提交《工程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799987元,该款已被被告和第三人领取。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前述证据系真实的,原告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第三人山东浩诺墙体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青岛坤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青岛市北区宁夏路街道、台东路街道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案原告和被告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签字。 2020年5月15日,上述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被告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 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一人挂靠在自己名下承包的,不认识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共同以第三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但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前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收益78万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原告**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