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5541号
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大道**号恒鑫大厦主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沈永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雷,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瑜,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仑区新矸恒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安聪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冷明、王江美,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诉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利公司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2、吉利公司立即退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625元(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暂计至2017年9月1日,按同期存款利率1.5%计算,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东冠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参与吉利公司“吉利集团研发设计与试验中心园区配套楼宇弱电系统项目”的投标活动,并按照《投标文件》要求,于2016年6月27日向吉利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5万元。投标活动结束后,东冠公司未能中标,吉利公司也未退回东冠公司投标保证金。东冠公司多次催讨,吉利公司均以商务走流程为由推脱。
吉利公司辩称:东冠公司之前提供的项目经理吉利公司经过了考察,吉利公司是认可的,之后东冠公司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申明,表明会变更项目经理,违反了招标文件4.13.1条约定,吉利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第23页第4条罚没了东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3东冠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3日,吉利公司就吉利集团研发设计与试验中心园区配套楼宇弱电系统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就交货地点、质量要求、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投标保证金等进行了明确,并明确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开标时间同投标截止时间,履约担保的形式为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成后无息退还。
2016年6月27日,东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吉利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5万元。
2016年6月30日,东冠公司向吉利公司出具《技术承诺函》、《报价单》各1份。
2016年7月12日,东冠公司向吉利公司出具《申明》1份,表示在项目经理各方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更换项目经理。
吉利公司当庭确认:东冠公司未中标。
本院认为,双方未就《招标文件》订立合同,吉利公司应向东冠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东冠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吉利公司提出的因东冠公司变更项目经理保证金应予罚没的抗辩,经查,东冠公司出具《申明》系在《招标文件》所载开标时间之后,且东冠公司未中标,不符合《招标文件》所载赔偿保证金的条件,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徐心伊
?PAGE\*ArabicDash?-4-?
?PAGE\*ArabicDas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