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17658号
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永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洋,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世清,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银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
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洋、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外马路XXX号伦达南外滩大厦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同年8月1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一份《上海伦达南外滩大厦工程(弱电工程)三方协议》,对涉案工程三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作出约定。相关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53,558.77元,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53,558.7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仅用于工程备案所需,涉案工程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按照签署的《上海伦达南外滩大厦工程(弱电工程)三方协议》实际履行,此外,三方还签订一份《备忘录》,更加明确各方责任。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其对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签订相关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属实,但在2015年原告曾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现又提起诉讼主张诉请,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分包关系以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上海伦达南外滩大厦工程(弱电工程)三方协议》,证明原、被告三方对涉案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会议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4、收据,证明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5、伦达南外滩大厦弱电系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仅作备案所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均系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验收会议其未参加,情况说明也证明系原告与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交接;对证据4、5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签收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称收据上未盖公章,不符常理;对证据5称不清楚。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海伦达南外滩大厦工程(弱电工程)三方协议》、《备忘录》,证明分包合同仅作备案,涉案工程履行均按三方协议和备忘录约定履行,其不负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义务;2、支票和进帐单,证明付款情况;3、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相同地址处实施的工程项目及相关协议,只是施工方不同,法院认定三方协议及备忘录有效,据此判决由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备案合同,在有争议情况下应以备案合同为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均来源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伦达南外滩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伦达大厦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2,26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和规费措施费等包干的计价方式,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的,应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上海伦达南外滩大厦工程(弱电工程)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分包备案合同价作为暂估价,最终以决算金额为准,发包人向总承包和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所有工程款均由发包人汇入总承包方帐户,工程款分两部分支付,分别开具两张支票,一张为管理费加应付税金,另一张为工程款,工程款一张支票直接背书给分包人,分包人开具发票给总包方,工程竣工后,总包方按发包人与分包人双方结算金额按约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及税金。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一份《备忘录》,明确分包合同仅为备案使用,三方间真正权利义务由三方协议确定。另约定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就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向另两方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事故责任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累计收到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背书或转帐的工程款人民币1,106,441.23元。工程完工并经试运行后,原告与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之后,原告因索讨工程余款未着,于2016年7月6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在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正式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2,229,310.95元,增补合同结算价人民币425,121.72元。但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未收到结算资料,经释明后表示其不需要再对该工程价进行审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海伦达南外滩大厦工程(弱电工程)三方协议》、《备忘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协议及备忘录应属有效。从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系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实际履行状况与备忘录中的约定亦相符,故三方协议应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有效的三方协议及备忘录的相关约定,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负有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方协议相关约定,分包合同中的合同价系属暂估价,工程价款应以最终结算价为准,现原告称已向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结算资料,虽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收到结算资料,但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表示不要求重新审价,故应按合同约定以原告认可的工程结算价结算工程款。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已放弃主张工程款之抗辩,亦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应按工程结算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未按约履行,应当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为基数,主张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2,869.72元;
二、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人民币1,122,869.72元的日万分之二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0.44元,由原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44元,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凌冰
审 判 员 王巍琦
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