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91民初3287号
原告:杭州泛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塘桥路11号2-4层(杭州文六间酒店有限公司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伍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琼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93号3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韦军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怡,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下沙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下沙街道下沙社区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泛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告杭州瑞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杭州下沙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沙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被告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告下沙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被告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后被告瑞景公司解除对其的委托),被告下沙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被告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怡,被告下沙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67.04元;2.判令被告下沙经合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瑞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68.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瑞景公司的名义(借用被告瑞景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下沙经合社签订《室外灯光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被告下沙经合社发包的位于杭州下沙的创意大厦室外灯光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约定被告瑞景公司向原告收取20000元管理费。2013年8月3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合同内价款为236132元,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经鉴定为118547元,另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以被告瑞景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下沙经合社支付履约保证金11806.60元。被告瑞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710.9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1806.60元。原告已以标书制作费的名义现金支付被告瑞景公司管理费2000元,故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8000元。因此,被告瑞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5968.04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下沙经合社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金平延邮寄《竣工结算书》,主张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瑞景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瑞景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下沙经合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瑞景公司辩称:一、原告确系借用被告瑞景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瑞景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111892.56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68748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31877元,共计212517.56元,原告应付被告瑞景公司23614.44元管理费,故被告瑞景公司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所述其已现金支付被告瑞景公司管理费2000元,并不属实。2013年6月4日,被告瑞景公司在未收到管理费的情况下先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三、被告瑞景公司认可被告下沙经合社所述其向被告瑞景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司法鉴定报告》将未经被告下沙经合社确认的施工联系单的内容计入增加工程量,被告瑞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不认可。既然被告下沙经合社对施工联系单不认可,那么被告瑞景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原告也应向被告下沙经合社主张工程款。综上,被告瑞景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下沙经合社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下沙经合社与被告瑞景公司签订《室外灯光工程承包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下沙经合社也未允许被告瑞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下沙经合社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下沙经合社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之间的关系。二、被告下沙经合社已向被告瑞景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25.40元,尚有11806.60元质量保修金未返还。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瑞景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按被告下沙经合社的要求进行保修,根据《室外灯光工程承包合同》第5.1条约定,被告下沙经合社有权不予返还该质量保修金。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瑞景公司向被告下沙经合社支付履约保证金11806.60元,被告下沙经合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瑞景公司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下沙经合社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三、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但原告或被告瑞景公司未向被告下沙经合社催讨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经合社无法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首先,原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均无被告下沙经合社的盖章确认。其次,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款金额均系被告瑞景公司单方盖章报价,未经被告下沙经合社认可,也未经审计。再次,即使被告下沙经合社欠付工程款,也应由被告瑞景公司向其主张,无证据表明原告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四、关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将“线条洗墙灯及大功率洗墙灯均增加36套”计入工程量,被告下沙经合社有异议,原告为主张该工程量仅提供由被告瑞景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并无被告下沙经合社确认,也未提供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预(决)算清单;鉴定报告未将“东区东立面一楼雨棚增加装饰筒灯”计入工程量,被告下沙经合社予以认可;鉴定报告将“东区南立面和西区南立面一楼增加钛合金背打光字共3个平方”“西区北立面增加创意大厦字牌及标识”计入工程量,被告下沙经合社均认可,且对鉴定报告确定的该两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也予以认可,但被告下沙经合社不认可系由原告施工,该两部分工程量实际系由被告下沙经合社自己施工完成,与原告、被告瑞景公司均无关,故被告下沙经合社无须支付工程款。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最后一次通过被告瑞景公司向被告下沙经合社催讨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5月6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况且,被告下沙经合社并未收到该催款单及情况说明。关于增加工程量,原告或被告瑞景公司未与被告下沙经合社签订合同,也未约定质保期。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沙经合社从未收到原告或被告瑞景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催款。而增加工程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下沙经合社多次要求被告瑞景公司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维修,但被告瑞景公司未予维修。因此,原告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下沙经合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下沙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被告下沙经合社向被告瑞景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下沙经合社的创意大厦泛光照明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36132元,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13年3月29日16时前到下沙社区经济联合社与招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
2013年3月29日,被告下沙经合社(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瑞景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室外灯光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创意大厦室外灯光工程;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甲方确认的创意大厦室外灯光系统工程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及灯相关配套的基座、支架等;有效工期为40天,施工工期暂定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10日;合同总价为236132元,合同总价5%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即11806.6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结算审核资料后支付至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量的80%,财政审计完成且资料归档后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合格后付清;合同价款遇以下事项时,结算时可作调整:甲方同意出具并确认的设计变更联系单、甲方提出调整并确认的合同约定以外的主材、经甲方按规定审核并签字盖章的有效签证单;本工程所需所有材料均须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采购提供;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乙方接到甲方或物业公司的通知后两天内维修并至正常使用为止,维修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超过质保期,乙方应负责有偿维修,维修费用只收取材料成本费及合理人工费。
后被告瑞景公司与原告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室外灯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瑞景公司仅向原告收取管理费20000元,被告瑞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被告瑞景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下沙经合社支付履约保证金11806.6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场施工。案涉室外灯光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5月8日,被告瑞景公司创意大厦项目部出具《施工联系单》,载明:根据业主要求对我单位对下沙创意大厦西区北立面的发光字进行设计制作及安装的现报上联系单如下:创意大厦字牌及标识设计制作及安装费用合计为114673元。金平延于2013年5月10日在该《施工联系单》的“建设单位签复意见”栏载明“按图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并签字以及盖“下沙创意大厦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公章。2013年8月10日,被告瑞景公司创意大厦项目部出具《施工联系单》,载明:根据业主要求,我单位对下沙创意大厦东区南立面和西区南立面一楼增加的钛合金背打光字进行设计制作及安装的现报上联系单如下:创意大厦东区和西区一楼南立面钛合金背打光字共3个平方,设计制作及安装费用合计为13006元。金平延于2013年8月27日在该《施工联系单》的“建设单位签复意见”栏载明“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并签字以及盖“下沙创意大厦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公章。2013年8月10日,被告瑞景公司创意大厦项目部出具《施工联系单》,载明:根据业主要求,东区东立面一楼增加的筒灯进行设计及安装,现报上联系单如下:1.装饰筒灯共20套;2.电缆线共130米;3.电线管共130米;4.创意大厦东区东立面一楼雨棚筒灯进行安装,主材灯具和辅材管线的费用合计为9649元。金平延于2013年8月27日在该《施工联系单》的“建设单位签复意见”栏载明“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并签字以及盖“下沙创意大厦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公章。
2013年6月4日,被告瑞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咨询费共计20000元和灯具材料发票金额243000元一张。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确认该收条所载的“咨询费”即指双方约定的管理费。
被告瑞景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111892.56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68748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31877元,共计212517.56元。被告下沙经合社已向被告瑞景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25.4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1806.6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室外灯光工程在《室外灯光工程承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展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该《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1)施工方称线条洗墙灯及大功率洗墙灯均为207,比招标时171套各多增加36套,因以上灯具均安装于大厦外立面,存在视线不清及踏勘困难的问题,本次鉴定按竣工图纸的相应灯具数量计入;(2)施工联系单“东区东立面一楼雨棚增加装饰筒灯”,经现场踏勘,东区东立面一楼雨棚已拆除,故装饰筒灯及相应管线未见,不予以计入;(3)施工联系单“东区南立面和西区南立面一楼增加钛合金背打光字共3个平方”,经现场踏勘,东区南立面和西区南立面一楼分别可见“A座”“B座”字样,予以计入;(4)施工联系单“西区北立面增加创意大厦字牌及标识”,经现场踏勘,西区北立面可见“创意大厦”字样及标识,予以计入。该《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本项目及创意大厦室外灯光工程项目中《室外灯光工程承包合同》范围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为118547元。另根据该《司法鉴定报告》的附件《鉴定造价》所载内容,“线条洗墙灯及大功率洗墙灯”的工程造价为28157元,“东区南立面和西区南立面一楼增加钛合金背打光字”的工程造价为6092元,“西区北立面增加创意大厦字牌及标识”的工程造价为84298元。
另查明:2012年2月,被告下沙经联社发布《招标公告》(招标编号12141120120213011),载明招标项目为下沙创意大厦幕墙工程,工程建设地点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招标人为被告下沙经联社,招标联系人为金平延。
再查明:被告下沙经联社的名称于2016年8月26日由“杭州下沙社区经济联合社”变更为“杭州下沙股份经济合作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室外灯光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联系单、工程预(决)算清单、施工方案图纸、银行业务凭证、对账单、收条、招标公告网页打印件(经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约定“被告瑞景公司承包的案涉室外灯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瑞景公司仅向原告收取管理费20000元,被告瑞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参照案涉《室外灯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故双方之间形成非法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下沙经合社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下沙经合社欠付被告瑞景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作为案涉室外灯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下沙经合社作为案涉室外灯光工程的发包人,该两方均主张案涉室外灯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内容,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涉室外灯光工程存在4项增加工程量,分别为“线条洗墙灯及大功率洗墙灯各增加36套”“东区东立面一楼雨棚增加装饰筒灯”“东区南立面和西区南立面一楼增加钛合金背打光字共3个平方”“西区北立面增加创意大厦字牌及标识”,且均由原告施工完成。而被告下沙经合社主张案涉室外灯光工程仅存在2项增加工程量,即“东区南立面和西区南立面一楼增加钛合金背打光字共3个平方”“西区北立面增加创意大厦字牌及标识”,且均由被告下沙经合社自己施工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线条洗墙灯及大功率洗墙灯各增加36套”,虽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该部分工程量确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供施工联系单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沙经合社已同意增加该工程量,故被告下沙经合社无须支付该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东区东立面一楼雨棚增加装饰筒灯”,原告虽已提供相应的施工联系单,但《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该增加工程量未予认定,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关于“东区南立面和西区南立面一楼增加钛合金背打光字共3个平方”“西区北立面增加创意大厦字牌及标识”,被告下沙经合社认可系案涉室外灯光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并主张由其自己施工完成,但被告下沙经合社未提供由其自己施工完成的证据。而原告系案涉室外灯光工程合同内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该两项增加工程量的内容也均属室外灯光工程范畴。原告持有该两项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联系单,该两份施工联系单的“建设单位答复意见”栏均有金平延的签字。虽被告下沙经合社否认金平延系其工作人员,但被告下沙经联社于2012年2月发布的《招标公告》载明金平延系其在下沙创意大厦幕墙工程招标中的招标联系人。结合被告下沙经合社认可该两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本院认定该两项增加工程量系由原告施工完成,且金平延已代表被告下沙经合社同意增加该两项工程量。因此,被告下沙经合社应支付该两项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该两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分别为6092元、8429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室外灯光工程的合同内价款为236132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0390元,共计326522元,被告下沙经合社应予支付。被告下沙经合社以案涉室外灯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瑞景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不予返还质量保修金11806.6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下沙经合社已支付被告瑞景公司工程款224325.40元,故被告下沙经合社尚欠被告瑞景公司工程款102196.60元。
关于被告瑞景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如上节分析,被告下沙经合社应付被告瑞景公司工程款共计326522元。参照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瑞景公司也应付原告工程款326522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瑞景公司的管理费20000元,被告瑞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652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瑞景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对双方约定管理费为20000元的确认,并非系对原告已付管理费的确认。原告主张其已现金支付被告瑞景公司管理费2000元,被告瑞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景公司已支付原告212517.56元。原告主张其中11806.60元系被告瑞景公司向其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瑞景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710.9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曾以被告瑞景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下沙经合社支付履约保证金11806.60元,案涉室外灯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下沙经合社已按约向被告瑞景公司返还该履约保证金,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瑞景公司已付工程款200710.96元,被告瑞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5811.04元。
关于被告下沙经合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案涉室外灯光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且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案涉室外灯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仍未结算,故被告下沙经合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瑞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泛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811.04元;
二、被告杭州下沙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被告杭州瑞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196.6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泛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原告杭州泛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973元),由原告杭州泛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元,由被告杭州瑞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原告杭州泛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瑞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钱华明
人民陪审员 江胜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