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京行终8211号
上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格兰富上海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21日,上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简称海兰富公司)。 2.申请号:15256044。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9日。 4.标志 5.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电焊设备;鼓风机;压缩机(机器);混凝土振动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枪;水族池通气泵;发电机。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2.申请号:145165。 3.申请日期:1979年8月23日。 4.标志:“GRUNDFOS”。 5.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4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水泵;燃油泵;液力泵;空气压缩机;阀;自动调节阀;机床;电动机。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格兰富上海公司。 2.申请号:1629822。 3.申请日期:2000年6月19日。 4.标志:“格兰富”。 5.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离心泵;润滑油泵;泵(机器);液压泵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2.申请号:G757503。 3.优先权申请日期:2001年4月6日。 4.基础注册日期:2001年4月6日。 5.标志 6.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2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供水泵、用于清水和污染水的水泵、工业用水泵、燃料油泵、液压泵、空气压缩机、与泵机抽吸连用的调节和控制装置、电动机(非用于陆地车辆)等。 五、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84714号《关于第152560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六、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3.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年度审计报告;4.该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及品牌知名度相关证明;5.该公司品牌产广告宣传、销售相关资料;6.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7.该公司所获荣誉;8.在先裁决书、判决书及裁定书等;9.著作权登记证书;10.海兰富公司的登记信息及其申请的其他商标信息,其中证据9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作品图样与引证商标三的标志相同,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17375,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 在商标评审阶段,海兰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相关商标信息;2.海兰富公司的相关商标信息;3.海兰富公司的工商信息;4.深井泵产品爆炸图及转子图片;5.海兰富公司生产车间、产品实物、宣传册、办公楼、宣传画布图片;6.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招商局泵与电机产业报告;7.海兰富公司广告宣传及销售相关资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补充提交了多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本院作出的判决书,其中(2017)京73行初2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格兰富控股公司对本案引证商标三的标志享有著作权;(2018)京行终56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泵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格兰富控股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多份证据已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泵类商品上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而且部分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的图形与上述驰名商标共同使用在泵类商品上。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在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海兰富公司作为同业生产经营者,对引证商标三也理应知晓。而且,(2017)京73行初2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格兰富控股公司对本案引证商标三的标志享有著作权,该标志系经特定设计的图形作品。在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共同使用的引证商标三系独特设计的情况下,判断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生产经营者亦相应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对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 考量诉争商标核定用的全部商品,其中,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水族池通气泵、混凝土振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考虑引证商标三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可以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元素基本相同,均为圆环与轴图形的组合,轴以约45度倾斜的角度插入圆环的形式;二者差别在于相差一个圆环、轴向倾斜呈镜像。该差别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时,不易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元素整体组合方式、外观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海兰富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对引证商标三已知晓,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实际使用中存在摹仿、傍靠嫌疑,而且该公司申请注册的中文汉字、英文字母等商标已被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为与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格兰富控股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多份证据已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泵类商品上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而且部分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的图形与上述驰名商标共同使用在泵类商品上,但尚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已为公众广为知晓,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该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虽然(2017)京73行初2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格兰富控股公司对本案引证商标三的标志享有著作权,但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图形作品,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制的系对他人作品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将诉争商标标志与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主张的在先作品相比较,虽有相近之处,但未构成实质性相同,不足认定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复制行为。故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另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七条的规定。一方面,该主张在原审诉讼程序并未提出审查;另一方面,该主张均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和法律适用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部分法律适用有误,依法予以撤销。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格兰富上海公司系格兰富控股公司投资成立企业。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距较大,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图样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引证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一长期结合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引证商标三的图形为美术作品,格兰富控股公司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与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七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兰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744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海兰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兵为另一民事案件中为“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泵类商品上存在侵犯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对各引证商标应予知晓。海兰富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事实证据;“GRUNDFOS”商标与“格兰富”商标经过在泵类商品上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再查,根据海兰富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参加展会的照片显示,海兰富公司将其字母商标与诉争商标结合使用(相比引证商标一、三结合使用的图样如下),并与格兰富上海公司产品展示背景相近。 海兰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六“产品手册”的封底使用了格兰富公司的商标“BE>THINK>INNOVATE>”,该“产品手册”还使用了“丹麦技术支持”等字样。此外,海兰富公司在第7类的泵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近的中文汉字、英文字母等商标,相关商标已被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为近似商标。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37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84714号《关于第152560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15256044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王东勇
书记员  宋 爽 书记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