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2099号
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POULDUEJENS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邹鸿飞,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第三人:北京丹华中天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3839室。
法定代表人:邹鸿飞。
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富公司)与被告邹鸿飞、***、第三人北京丹华中天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格兰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俐,被告兼第三人中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邹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鸿飞、***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0)沪0115民初650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人北京丹华中天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704811.41元及利息损失(以23799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109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357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日利率0.05%/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04811.4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75为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邹鸿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北京丹华中天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5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此后,原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5执11250号。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中,原告申请执行的货款704811.41元、利息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均未执行到位。其中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11月30日为255149.3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33795.71元。中天公司成立于2001年05月18日,注册登记机关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情况为:邹鸿飞(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自然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邹鸿飞认缴495万元(实缴200万元)、***认缴5万元,(实缴0元)。注册资本出资期限至2021年4月30日即届满,但邹鸿飞仅实缴200万元,***实缴为0,尚有300万元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但至今未实缴。两被告应自2021年5月1日起加付未缴注册资本的相应利息,并应在未缴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邹鸿飞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认可,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天公司发表意见:与被告邹鸿飞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1日,格兰富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中天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65052号,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北京丹华中天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04811.41元;2.被告北京丹华中天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799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以109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以357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0元,减半收取计5745元,由被告北京丹华中天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2021年3月1日,格兰富公司就上述案件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沪0115执1125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5民初65052号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丹华中天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商业银行等财产登记管理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中天公司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邹鸿飞。股东***认缴出资5万元,股东邹鸿飞认缴出资495万元,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1年4月30日。邹鸿飞实缴出资额200万元,***未实际出资。庭审中,被告邹鸿飞认可中天公司现没有实际经营,但未申请破产。截至庭审之日,中天公司未申请破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天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章程中记载的邹鸿飞与***的出资期限均为2021年4月30日,扣除邹鸿飞实缴200万元,邹鸿飞未缴出资为295万元,***未缴出资为5万元,二人未实际出资已届出资期限,故邹鸿飞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295万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5万元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和执行情况,邹鸿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704811.41元及利息损失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鸿飞在未出资295万元范围内、被告***在未出资5万元范围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50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丹华中天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未能清偿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704811.41元及利息损失(以23799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109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357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04811.4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8元(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邹鸿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