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374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89号1511室。
法定代表人:POULDUEJENS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市奋迅(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2,341.94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1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9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开会,直接宣布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协商协议已有公司事先准备并一式两份,不准录音拍照,给24小时为最后签约时间。当日原告回家使用公司电脑家庭办公时发现电脑已被公司锁死,询问同事被告知公司已将其邮箱消除,次日被告告知原告本次裁员是向政府部门报备并批准的,其要求出示相关批文遭到拒绝。故原告在一份协议上写上自己的意见,同时带走一份空白协议书。同年11月9日,被告快递发给原告违纪通知书,声明原先解除协议合同无效。同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交谈,原告再次询问被告是否对本次裁员进行了相关政府报备和批准,公司答复是有的,但不能出示,并告知最后签字时间是当日12点整,如不签则按N+1法定进行相关赔偿。原告只能被迫签字。之后原告了解发现公司本次裁员并未向政府部门备案,其岗位由另一名同事接替,不存在其工作岗位被取消一说。因原告之前对服务部服务总监两次投诉,导致其对本人怀恨在心,所以利用本次公司OTP机会以本人岗位取消为由对原告打击报复。原告要求公司出具本次裁员的报备申请及政府批文,如属实则仍同意在2020年11月11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如无法出示,则认为本次解除协议是在受到公司相关领导打击报复和公司人事管理部门欺骗和停止相关工作的逼迫下签字的。原告认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9月公司召开全体会议并宣布执行OTP即全球精简计划,有些岗位被调整或取消。2020年11月开始对受影响的员工进行一对一沟通,原告在沟通之后自愿签署协议。同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沟通协商时,原告当场夺走空白协议,之后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警告。同年11月11日,原告主动联系公司,表示同意签署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相关权利义务纠纷,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协议约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高级服务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9年1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7,838.76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外的月平均工资为21,857.75元。
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协商解除合同的无效声明及严重违纪通知》,内载:“2020年11月6日,在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你进行关于协商解除的沟通中,你口头同意签署协商解除合同……而在公司向你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后,你却突然夺走该合同并拒绝归还……。”
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协商解除合同》,约定被告于解除日后最近一个付薪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项为税前人民币305,747.43元。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1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月税前工资17,838.76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11月1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该会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7988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11月5日,原告的直属领导通过微信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4位服务工程师前往总部苏虹路开会,具体内容就是谈公司重组裁员的事。被告拿出已加盖公章的《协商解除合同》让原告签字,并给出原告24小时的考虑时间(但当时只给原告看合同上的补偿金额,具体条款没有给原告看),24小时不签字就没有签字资格。次日,原告再去公司,询问被告此次服务部门裁员事宜,是否向行政部门报备,被告表示有报备过,但是只能在法庭上出示,并再次拿出一式2份协议,原告未签字,但在其中一份上写了关于提出异议的意见,另一份已加盖单位公章的协议原告就拿走了。被告当时表示该协议不能给原告拿走,但原告表示既然是协商解除,原告需要看一下合同内容,故原告还是拿回去了。同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协商解除合同的无效声明及严重违纪通知》,原告收到后通过短信告知被告的人事,表示如果这份协议很重要,原告愿意返还,并约定11月11日再次协商解除事宜。11月11日被告还是拿出与之前相同的协议,并告知原告一定要签字,原告再次询问裁员是否备案的问题,被告知肯定有备案,如果原告不签字只能拿“N+1”,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签字。签字后,原告了解到闵行公司裁员一般没有备案,故原告认为被告是用欺骗的方式让原告签署该份《协商解除合同》,因此认为该协议无效,故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的事实基本确认,但称,其当时向原告表示24小时不签字只是额外支付的补偿就不再支付,不是之后就没资格签字。另,11月6日原告的确拿走了一份加盖公章的协议,后续11月11日再次协商解除的时候,原告将其还回,其上就写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意见,上面原告写的落款日期是11月6日。原告的确向其处询问过:“这次裁员是否有备案?”,被告原话回答:“我们现在是跟你协商解除,该走的法律程序都会走”,原告就在协议上签字。其认为原告是充分了解协商解除合同内容并充分思索之后主动自愿签署该份《协商解除合同》,不存在任何误解或被逼迫的可能。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合同的无效声明及严重违纪通知》、《协商解除合同》、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协商解除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项等内容,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主张其是受胁迫和欺诈签订了该协议,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协商解除合同》的约定,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缺乏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楚
书 记 员 陈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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