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683号
原告:龙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清,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杰灵伯罗8850杰森斯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拉丝姆斯·瓦德·安德森,知识产权及合规法律部主管。(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拉丝姆斯·达尔加德·劳森,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未到庭)
第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保罗·杜·耶森(POUL DUE JENSEN),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未到庭)
第三人:连云港市威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邓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79527号关于第13492071号“GRUNDFO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2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淋浴器、水冷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电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并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水泵商品上经使用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泵”商品差别较大。二、诉争商标与第5790303号“格兰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构成要素、呼叫和整体外观完全不同,诉争商标在“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淋浴器、水冷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在行业中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在“电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淋浴器、水冷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连云港市威乐电器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492071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便携式取暖器;电热水器;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淋浴器;农业用排灌机;水冷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污水净化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2.注册号:145165
3.申请日期:1979年8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水泵;燃油泵;液力泵;空气压缩机;阀;自动调节阀;机床;电动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5790303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污水处理设备;水冲洗设备;灯;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加热泵;水分配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裁定书;
2、标有诉争商标的条幅、工作服装、说明书、产品手册、名片、产品外包装、产品商标的图片;
3、授权书复印件;
4、深圳市仪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5、小区推广、入驻苏宁电器、参加国内外的展会图片;
6、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以及对应出货单。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第三人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出具的2008-2013年全国水泵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证明;
4、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2003-2015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5、销售情况、合同、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等;
6、杂志、期刊有关“GRUNDFOS”、“格兰富”的报道和宣传;
7、第三人子公司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8、第三人参加展会照片;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GRUNDFOS/格兰富”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10、“格兰富”著名商标证书;自2009年、2012年、2015年连续三次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11、荣誉证书;
1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3、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泵业分会出具的确认第三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明;
14、泵业中国网站揭晓的2015年度中国水泵十大品牌;
15、2011年-2014年格兰富水泵认证证书;
16、原告抄袭和模仿第三人商标信息及官方裁定以及抄袭知名品牌的互联网信息;
17、原告授权他人公司的授权书;
18、公证书、判决书等。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行政及民事判决书;
2、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7日发布的第1689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中载明,诉争商标由连云港市威乐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龙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鉴于此,本院将连云港市威乐电器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在“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淋浴器、水冷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在“电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商标为字母“GRUNDFOS”,引证商标二为文字“格兰富”,第三人提交的宣传报道、销售情况、所获荣誉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的字母“GRUNDFOS”在泵类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第三人将字母“GRUNDFOS”与文字“格兰富”相结合宣传使用,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相互对应的关系。考虑到第三人的“GRUNDFOS”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对应的字母部分“GRUNDFOS”完全一致,原告亦未解释其创意来源,其申请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淋浴器、水冷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交的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使用形成稳定市场与引证商标二能够相区分。故诉争商标在“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淋浴器、水冷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所标示的商品来源存在某种关联或为系列商标,进而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诉争商标在“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淋浴器、水冷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污水净化设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GRUNDFOS”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第三人提交的销售情况、参展信息、宣传报道、行业排名、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能够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在水泵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销售额较高,销售范围较广,并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公众广泛所知晓,达到驰名状态。虽然诉争商标定使用的“电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泵”商品存在一定差别,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从事以水泵为核心的、水处理相关的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鉴于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农业用排灌机”商品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泵”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故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诉争商标在“电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龙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龙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军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扬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