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352号
原告:***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龙,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功,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GRUNDFOS HOLDING A/S),住所地丹麦王国杰灵伯罗8850杰森斯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拉斯姆斯·瓦德·安德森(Rasmus Vad Andersen)、拉斯姆斯·达尔加德·劳森(Rasmus Dalgaard Laustsen),知识产权及合规法律部主管、法律顾问。(未到庭)
第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89号1511室。
法定代表人:保罗·杜·耶森(Poul Due Jensen),董事长。(未到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到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14808号关于第22718966号“格德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5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652880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790303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引证的其他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呼叫效果、含义指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2718966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
(1)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供暖装置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
(2)第11类:供水设备、热泵、暖气锅炉给水设备、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29822
3.申请日期:2000年6月19日
4.专用权期至:2031年9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机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润滑油泵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7652880
3.基础申请日期:2009年8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水族馆通水泵、矿井排水泵、金属加工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厨房用电动机器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5790303
3.基础申请日期:2006年12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加热泵、水分配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水冲洗设备等。
五、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设计图纸、产品说明书、产品检测报告、产品照片等;
2.专利证书、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
3.模具加工合同、销售合同;
4.印有诉争商标的名片、胸牌、产品铭牌等照片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2.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网站截图及其他材料等。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第三人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年度审计报告;
4.市场占有率及排名、销售、广告宣传、参展、媒体报道、获得荣誉、维权等情况证明材料;
5.在先行政裁决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被诉裁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格德富”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认读文字“格兰富”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且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分,故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原告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数量较少,且多为自制证据,据此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关于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郭丽丽
人 民 陪 审 员   申文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