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9974号 原告:范彐锋,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400弄40号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89号1511室。 法定代表人:STEPHANESIMONETT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彐锋与被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防控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并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彐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按每月人民币44,300元的标准支付2021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8,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工业销售部门高级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40,000元/月,被告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劳动合同期限3年,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原告入职后实际月工资为人民币44,300元,包含基本工资人民币40,000元、职位津贴人民币2,000元、补充养老金人民币2,300元。原告入职后,一直表现优秀,其工作深受主管PETER和公司领导的好评。2021年7月1日原告的主管PETER离职,新主管VICO继位。2021年9月10日,新主管对原告进行了一场名为“试用期评估沟通”实为劝辞的谈话。希望原告主动辞职,如果主动辞职工资可以计算到9月底,否则就会以考核不通过单方面辞退。由于原告拒绝了被告要求的主动辞职,被告人事人员于2021年9月11日凌晨以原告未通过试用期评估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邮件。同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面试到入职被告以来,被告从未向原告明确原告所担任职位的录用条件,更没有说明试用期评估内容与录用条件有任何关联性。试用期评估结果与是否满足录用条件没有因果关系。就试用期评估而言,1.被告没有确定评估事项完成多少为通过,没有通过与否的标准,实际上原告完成了评估事项的绝大部分工作;2.原告的新主管VICO所做的评估意见完全不围绕评估事项,全是个人主观宽泛的感受,明显违背客观原则、违背事实;3.被告是因为原告不主动离职,而试图用试用期评估不通过理由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结论在前而评估程序在后。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5月20日,原告时任直属主管PeterKiaer将与原告沟通确认后的试用期绩效考核表发送给对口的公司人力资源伙伴***,并将该邮件抄送原告,应视为原、被告确认了具体的试用期考核目标。2021年9月7日,原告提交了该试用期考核表的自评结果,在六项考核项目中,原告仅完成第一项(质量亦不符合原告要求),第二至第四项为部分完成,第五项仅提出了业务调研、经验分享及案例分享,第六项销售预测及销售额标准远未达成。原告上级主管基于原告的自我评估及工作表现做出评估意见。2021年9月10日,原告时任主管VicoHung与人力资源部***共同与原告召开试用期考核结果沟通会议,并告知最终考核结果不通过。原告于会议现场表示对考核结果不意外,同时表示希望公司给予一些时间确认是否自行辞职。后双方约定当晚互相确认离职相关事宜,***于当日晚间通过微信沟通提醒始终无法获得原告的明确答复,故于当晚通过电子邮件、微信和短信向原告发送《试用期解除通知书》。因此,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应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范彐锋于2021年3月15日进入被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工业销售部门担任高级销售经理,月岗位工资为40,000元。 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其主管PeterKiaer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试用期评估事宜,确定原告在试用期内需要完成的工作目标包括:1.建立中国移动运输团队,含1个团队负责人,2个大客户销售经理和1个大客户技术经理;2.确定2021年度优先级终端客户并完成至少3个客户的计划书;3.发展属于移动运输业的代理商-3个来自既有代理商+1个来自新招募;4.开展市场活动,以提高市场的品牌认知和增加销售线索-2021年度里参加2场由第三方举办的研讨会或者展会,2021年度参加6场以上客户端的研讨会;5.通过团队活动对移动运输核心团队和组织发展做出贡献;6.驱动和提高移动运输团队的销售预测(销售机会点)至600万**,销售额至420万**。 2021年9月7日,原告填写《试用期目标设定及评估表》中员工自我评估意见,其中第1***,第2项至第4项均为部分达成,第5***业务调研、经验分享及案例分享,第6项填写为“截止到8月31日,移动运输业权重后的销售预测达成250万**,销售额至260万**”。 2021年9月10日,原告的主管对于上述六项工作目标逐一进行评估,对于第1项工作任务认为原告仅完成招聘任务,但团队成员融入和工作机制不符合要求,未起到合格的团队带领作用和领导者角色,对于原告其他五项工作任务均认为未完成,明确指出原告缺乏明确清晰的工作计划、不符合团队领导的要求、工作缺乏主动性和规划性、对基础产品和应用知识并未有效掌握。 2021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评估结果为“不通过”,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原告自2021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原告:1.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每月人民币44,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2.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14日职位津贴人民币919.50元;3.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9月14日期间的报销款5,361.62元。2021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9月14日职位津贴909.09元、2021年8月25日至9月14日报销款5,361.62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9月14日职位津贴909.09元、2021年8月25日至9月14日报销款5,361.6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于员工是否胜任岗位的考核期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对其进行合理评价,并作出是否转正的决定。本案中,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其主管已就试用期评估的六项工作目标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填写《试用期目标设定及评估表》时,其自我评估意见中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的工作目标尚未全部达成,而其主管的评估意见为六项工作目标均未全部达成,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未通过试用期考核,故于2021年9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9月14日职位津贴909.09元、2021年8月25日至9月14日报销款5,361.62元,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彐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