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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安县滕达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桑涧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安徽省定远县财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1602号

原告:来安县**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渡口村小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122MA2T64KT5K(1-1)。

法定代表人:周保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 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桑涧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远县桑涧镇河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125B138758424。

负责人:武其锋,村长。

被告:安徽省定远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广园路与梅园路交叉口西南角政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646B。

法定代表人:季亚文,局长。

被告: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美和路交口西南角国贸天悦花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0JH85。

法定代表人:罗毕林,总经理。

原告来安县**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桑涧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安徽省定远县财政局、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来安县**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来安县**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伶辉

人民陪审员  胡 福

人民陪审员  王立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