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扬工机械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扬州扬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工业集中区捺山项目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安徽省安居国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定炉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防,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美和路交口西南角国贸天悦花园B1幢办公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罗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扬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工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安居国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之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借用国强公司名义开具151万元票据并提供给旭之升公司,在国强公司申请旭之升公司将支付给***的151万元汇入国强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时,因旭之升公司会计的工作失误,将该款项汇入了已被法院冻结的账户,至***的100万元被错误扣划、执行,***为该款项的所有权人,该错误汇款行为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2.一审法院查封扣划的100万元系旭之升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不是国强公司的财产,该款项是***雇佣工人的劳务报酬,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优先债权,故***对该款项享有排他性权利。3.该款项已特定化,并未与国强公司存款混同,旭之升公司亦无占用、转移该款项权属的意思。款项系旭之升公司错汇,该公司并无向国强公司支付的主观意思,国强公司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国强公司未以权利人的意思占有、使用、处分该款项,故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争讼款项就应当汇给国强公司,国强公司也开具了发票给旭之升公司,故不存在错汇的问题。国家在建设工程领域设置了农民工工资专户管理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案涉工程总价款一千三四百万元,本案款项为最后一笔,即使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的话也应该支付完毕,故案涉款项与农民工工资无关。国强公司将151万元中剩余的51万元汇给了其法定代表人的妹妹,说明国强公司对该151万元有处分权,不是必须将款项汇给上诉人,亦说明该款项归国强公司所有。国强公司开出税务发票是明知且追求旭之升公司将相应的款项汇入自己的账户,甚至上诉人也认可这一行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上诉人对案涉款项充其量享有的是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
原审被告国强公司、原审第三人旭之升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扬工公司与国强公司、宋海防、张中龙、刘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108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工公司922517.44元设备款,并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6月26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银行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宋海防、张中龙、刘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宋海防、张中龙、刘永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强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判决后,国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苏10民终3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苏108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二、国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工公司883700元设备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8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国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工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宋海防、张中龙、刘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宋海防、张中龙、刘永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强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21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1081执3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国强公司、宋海防、张中龙、刘永军银行存款或收入人民币943175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执行费11832元;二、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1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冻结了国强公司在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炉桥支行(以下简称定远民丰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账号为20000444216810300000163),冻结限额955007元。2021年8月11日,旭之升公司将151万元汇入国强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2021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对上述账户中的955007元进行了扣划。
***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冻结的国强公司在定远民丰银行账户中的100万元实际为旭之升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并非国强公司的财产,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内100万元的查封。2021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108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一审法院对国强公司在定远民丰银行账户(账号为20000444216810300000163)中扣划的100万元为***所有;2.不得对上述100万元予以执行;3.由扬工公司、国强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旭之升公司签订协议,将2018年定远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二期)14标段(严桥乡)项目发包给旭之升公司承建。2018年10月23日,旭之升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雇佣人员将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完成,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14094676.57元,旭之升公司陆续支付给***工程款12161836.27元,剩余151万元是***雇佣工人的劳务费,由于旭之升公司需要***提供劳务费票据,方可办理汇款支付手续,故***借用国强公司的名义开具了151万元劳务费票据并提供给了旭之升公司。2021年8月2日,国强公司申请旭之升公司将应当支付给***的151万元劳务费汇入该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后因旭之升公司财务会计工作失误,错将款项汇入了已被法院冻结的账户,***只收到了未被法院查封的51万元。***认为法院冻结、扣划的100万元属于旭之升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不是国强公司的财产,***对该10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定远县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旭之升公司签订协议书,将2018年定远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二期)14标段(严桥乡)项目发包给旭之升公司承建。2018年10月23日,旭之升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旭之升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8月2日,国强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由旭之升公司转包给***施工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已结束,由国强公司名义开具给旭之升公司的劳务发票票面上的公司账户有所变更,申请将该项目的劳务费汇入国强公司其他账户,国强公司在收到劳务费一周内,将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旭之升公司根据国强公司的要求将151万元工程款汇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该151万元为国强公司的责任财产,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也由账户所有人即国强公司享有,在国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该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旭之升公司所称的错误汇款是指旭之升公司将本应汇入国强公司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汇入了被法院冻结的账户,旭之升公司并不否认该151万元应当支付给国强公司的事实,国强公司系合法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国强公司账户中的资金系旭之升公司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及旭之升公司如认为存在错误汇款或不当得利等情形的,可另行向国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要求确认一审法院冻结、扣划的国强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属***所有并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一审法院扣划国强公司银行账户上的款项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其请求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就一审法院扣划国强公司银行账户上的款项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其请求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的诉请不能否得到支持。理由:
1.首先,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冻结的银行账户登记在国强公司名下,故应当认定该账户内资金为国强公司所有;其次,案涉争讼款项是因上诉人与国强公司、旭之升公司之间的交易而正常汇入国强公司账户,即使存在***所述旭之升公司对国强公司不同账户认识的错误,亦不能认定该款项归***所有。2.无论***与国强公司之间存在何种约定,若国强公司不向***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时,***要求国强公司给付款项之请求权亦是普通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涛
审判员 钱 康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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