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1939号

原告:***,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美和路交口西南角国贸天悦花园B1幢办公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OJH85。

法定代表人:罗毕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907.6元(172907.6元包括:医疗费30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8.54元/天×365天即46917元、护理费135.54元/天×150天即2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即80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即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19年×11%即78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20时15分,***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致***及车辆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即入住怀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腰椎骨折”,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垫付。***出院后,又到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1元。2020年8月6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伤后的365天、150天、90天。鉴定中,***花去鉴定费30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施工单位***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起事故系***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挖掘道路且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所致,应由***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时还给付***住院后的护理费2200元,请求一并处理。

***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20时15分,***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致***及车辆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即入住怀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腰椎骨折”,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垫付。***出院后,又到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1元。***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伤后的365天、150天、90天。鉴定中,***花去鉴定费30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发路段行驶时疏忽观察路面上的通行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施工单位***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挖掘、占用道路且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时还给付***住院后的护理费2200元。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务农,且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019年度,安徽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8.54元,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5.54元,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起事故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依据。

第一,***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挖掘、占用道路且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即70%;***在夜间行车时,盲目自信疏忽观察路面上的通行情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本起事故系***、***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过错行为所造成,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第二、***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540元/年×18年×11%即74329.2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46917元、护理费2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6578.2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各自过错造成***受损害,故***、***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已给付***的赔偿款(住院医疗费除外),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6604.74元(166578.2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2872;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73.46元(166578.2元×30%),扣除已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6510.8元,下剩43462.66元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2878;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依法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负担879元,被告***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焰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