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523民初454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美和路交口西南角国贸天悦花园B1幢办公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0H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沈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沈家山村陈村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523ME2010190M。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旭之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沈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