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

***与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11民初490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荣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双月湖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候庆波。
第三人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通达南路与湖北路交汇江泉国际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孙桂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丽,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丰公司)、第三人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杰、第三人江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皓丰公司与第三人江泉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江泉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因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67802元,第三人于2016年7月9日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068.4元。
被告皓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江泉公司辩称,对于债权转让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皓丰公司与第三人江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江泉公司向皓丰公司供应混凝土。后第三人江泉公司陆续向被告发货,2015年11月,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皓丰公司尚欠第三人江泉公司货款267802元。此后被告皓丰公司又向第三人江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67802元未付。
2015年8月,原告***向第三人江泉公司的搅拌站供应石子,后经结算第三人江泉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5068.4元未付。
2016年7月9日,第三人江泉公司将其对被告皓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85068.4元转让给原告,同日,江泉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68.4元,被告予以拒绝,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现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皓丰公司与第三人江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江泉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皓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皓丰公司尚欠第三人江泉公司货款167802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7月9日,第三人江泉公司将其对被告皓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85068.4元转让给原告,并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68.4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皓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850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丹妹